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在早期,美国完全承继了英国法传统,认为凡是有关联性的证据,即使非法取得同样具有证据能力。1914年,美国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首创了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起初,排除的对象主要是实物证据,其后扩展到言词证据等所有证据形式。可以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范围逐步拓展的过程。在深受实用主义传统影响的美国,创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深奥的哲理,其最根本的目的是遏制公权力特别是警察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究其本质,这是美国“法官造法”机制下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需求的一种回应。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中国则以另一种模式出现。刑讯逼供可能但并不绝对导致错案的发生,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办案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我国司法资源的使用长期处于紧张状态,有限度的刑讯逼供对于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而且,“只要结果是正确的,或者说只要结果不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刑讯逼供的行为就可以被社会容忍”[2]。但是,一味倚重于刑讯逼供进行取证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十分惨重的。佘祥林、杜培武、聂树斌等重大错案的连续发生,引发了公众对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的广泛质疑,甚至动摇了民众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以刑讯逼供[3]为典型的非法取证问题首当其冲。在此背景下发生的赵作海案直接催生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两个规定”的内容被纳入法律文本,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以法律形式走上中国的司法舞台。从某种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中国的产生是立法者为防止冤假错案频发而作出的被动反应,其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以往,当剧烈社会转型引发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之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成为首要任务,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是重打击,轻保护的指导思想,诉讼程序沦为实现实体权利的工具;表现在诉讼构造上则是“被告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而被沦为诉讼客体,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4]。程序的工具功能被过度放大,庭审功能如同虚设,导致冤假错案不断,涉诉信访案件剧增,司法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公众对权利保障、司法民主的要求日益强烈的背景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内在独立价值被逐渐重视,因为无数事实证明,“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可靠性和合理性而受到损害”[5]。(www.xing528.com)
目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针对非法言辞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一经查证绝对排除。对于书证、物证等证据,立法则考虑到证据的不可复制性,规定了瑕疵证据补救原则,也就是说,法律对实物证据排除遵循的是“自由裁量原则”。这一点与美国非法证据适用于所有证据类型明显不同,而且与后者最早出现在实物证据领域并慢慢拓展至言词证据的发展路径差异较大。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既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又在充分考虑现实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本土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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