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制度并非空穴来风,其产生是有一定的实践和思想根据的。实践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司法实践;思想依据是民事抗诉制度设计中的当事人私益救济主义倾向。无论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表人、法律的守护人还是法律监督机关,[5]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领域,检察机关都是公权力的监督机关,即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权、执行权的行使。这是检察权的宪法定位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所要求的,也是目前在理论界、实务界的多数共识。但是在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当事人私益救济主义倾向,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的私益救济机关,[6]从而使抗诉制度的部分条文偏离了检察机关是公权力监督机关的定位定性。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与检察机关抗诉的情形是截然分开、相互独立表述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如下五项:(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而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该法明确规定只有后面四项,明确排除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当事人再审申请制度的着眼点在于对当事人私益的救济,[7]因此,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进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而言,其着眼点在监督公权力的行使是否违法,实质是关注公共利益问题。当事人虽然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但因为新的证据是在法院整个裁判之外,法院当初的生效裁判行为本身并无违法之处,检察机关自然不应、也不能对其提起监督。从利益的维度看,新的证据虽然能推翻原判决、裁定,能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只要原生效裁判本身无违法问题,当事人的这一利益,也只是一种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关,检察机关不能依据这一情形,去为一具体当事人的个体利益投入司法资源。可以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这一点上,立场是非常鲜明的,该法用第179条、第185条两个条文分别表述、明确对比宣示。
但是经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情形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其中,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三项情形下,检察机关也必须对法院提起检察监督、提出抗诉。然而,在这三项情形下,法院的原生效裁判并无违法之处。此时仍然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提起抗诉,其实是将检察机关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私益的救济机关。只要当事人有权益遭受损害之情形,不管法院有无违法之处,检察机关都应当动用抗诉。
不可否认,在大多数情形下,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公权力与救济当事人私益是重合的,相一致的,监督了公权力,同时也就间接地救济了当事人的私益,这在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本中所列举的情形均有所体现;但是反过来并不总是成立的,救济当事人的私益,不一定总是因为公权力行使违法而需要监督。2007年、2012年的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即犯了这一逻辑上的错误。(www.xing528.com)
如果说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抗诉情形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是在实体方面将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私益救济主义化,那么,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更进一步,在检察抗诉的程序方面,也表现出私益救济主义倾向。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当事人的申诉本是检察机关抗诉的违法信息来源之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则相反,检察机关的抗诉成了当事人的私益救济途径之一,完全将抗诉作为当事人的私益救济制度来看待。[8]
再来看复查制度,其设置的初衷是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实施同级受理制度对当事人抗诉申请权剥夺之不足,是将检察机关抗诉制度私益救济主义化的逻辑结果。[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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