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项制度的理解,离不开对制度设置初衷的探索和把握。从有关方面了解的情况看,复查制度与民事检察案件同级受理制度相关联,是为了弥补后者的制度缺陷而设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拥有再审检察建议权或提请抗诉权,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拥有抗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寻求检察机关救济时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向同级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申请提请抗诉,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当事人选择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结果可能是收到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也可能是其申请获得检察机关的支持,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但即便是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依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法院也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只有当上级检察机关审查下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后向法院提出抗诉,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才会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首要目标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如果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与向上级检察院申请监督,二者所支付的成本相差无几(特别是在省会城市,省检察院与下一级检察院同处一城),其显然会选择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直接申请抗诉监督。因此,如若任由当事人选择,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检察建议或提请抗诉制度就会落空、形同虚设,绝大多数案件会涌向上级检察院;在当事人同时向上、下两级检察院申请监督时,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可能出现上、下级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相互矛盾的现象。[3]
事实上,这一问题由来已久,地方实践开出的方子就是确立同级受理制度。以福建为例,早在2002年,省院就在全省检察机关确立了分级受理制度,亦即同级受理制度。[4]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公布施行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和2001年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原原本本地照搬了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同级检察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均有受理权,均能受理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检察监督申请。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吸收了地方的实践经验,确立了同级受理制度。该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www.xing528.com)
同级受理制度解决了上级检察院直接受理存在的问题,但同级受理制度本身又存在抑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抗诉申请权的嫌疑。在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同级检察院作出提请抗诉决定并提请上级检察院进一步审查时,固无问题;但是当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时,当事人的提请抗诉申请被驳回,其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大门也随之关闭。这有悖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赋予当事人的抗诉申请权,至少是申请提请抗诉或申请抗诉的选择权。复查制度正是由此酝酿产生的,在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时,允许当事人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查、直接申请抗诉,以此弥补同级受理制度给当事人造成的权利贬损。此即复查制度的设置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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