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作出了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部署,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然而,传统模式下的信息化建设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主要原因在于:
1.创新性不够强、突破有限。原有信息化建设基本上是在传统模式上的建设,其所依托的载体是传统载体,遵循的观念也是传统观念,只是仿照一些企业和政府部门的做法来进行信息化建设。虽然技术上比较先进,对提升法院内部工作效率有所帮助,但是创新性并不强,尤其是对指导信息化建设的理念创新还不够,远未达到翻天覆地式的创新和令人震撼的冲击效果。
2.覆盖面较小、作用受限。互联网思维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信息的共享和开放。现有的法院信息化建设成果大多仅限于某一法院的内部管理上,如无纸化办公、车辆管理、安全管理等,而对于法院之间的互联互通,一般只停留在一个地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纵向联络,同级法院横向间的互联互通存在短板,法院与法院系统之外其他单位或部门的互联互通更为薄弱,[9]信息化共享程度很低。至于将信息化运用于司法为民方面,虽然看似“遍地开花”,但是亮点并不多,没有大的突破。(www.xing528.com)
3.理念不够清晰、针对性不强。个别法院对信息化建设所要实现的目的和将要达到的效果不甚了解,对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缺乏研究,“为建而建”“为创新而创新”,特别是信息化建设与审判业务、司法规律相脱节,技术攻关与司法实践成为两条“平行线”,无法聚焦执法办案中的实际问题,难以契合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和习惯,最终往往导致信息化建设成为法院的“一厢情愿”。比如,大多数法院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只注重案件的流程管理,满足于司法统计,最终的“产品”是统计报表,与一线办案法官的实际需求脱节,与普通群众的诉讼需求更是相距甚远,导致办案法官不爱用、当事人不会用。
4.实用性不强、效果不彰。有的信息化建设名头很大,但还停留在概念上,尚未投入实际运行,没有经过实践检验;有的建好后就束之高阁,偶遇视察参观才临时启动,实际意义不大;有的不接地气,用不上、不好用、不爱用,导致“既不叫好也不叫座”,实际利用率极低;有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投入不菲,使得建设成本与实际效益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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