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组织监管
国家对保险组织的监管, 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组织形式、 保险企业的设立、 停业清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以及外资保险企业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1) 组织形式。 各国政府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保险的普及程度, 规定相应的保险组织形式。 保险组织形式主要有: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 专业自营公司及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等。 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是各国普遍采取的保险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各国对保险业组织形式的限定, 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业需具备强大的偿付能力, 需要采用适合于长期运作的稳定的组织形式。
(2) 对保险企业设立的审批。 世界各国对保险企业的组织管理首先体现在实施市场准入许可制上。 保险企业作为经营风险的金融性法人, 其设立必须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取得营业执照, 方能经营保险业务。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 有利于切实有效地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 《保险法》 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 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任何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设立保险企业, 必须经过申请、 筹建、 批准、 办理公司登记、 开业等环节。
(3) 停业清算。 国家对保险企业监管的基本目的, 是避免保险企业破产, 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当保险企业由于经营不当发生财务危机时, 国家一般采取扶助政策, 利用各种措施帮助其解决财务困难, 继续营业, 避免破产, 但是, 保险企业若违法经营或有重大失误, 以致不得不破产时, 国家便以监督者身份, 令其停业或发布解散令, 选派清算员, 直接介入清算处理。 保险公司的清算是指保险组织解散时, 为了明确其债权债务关系, 处理其剩余财产, 保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 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保险公司的资产、 债务和债权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清算是终结被解散的保险公司的有关法律关系, 消灭其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4) 对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 保险企业从业人员, 一方面, 指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 另一方面, 指保险经营人员。 保险公司的经营专业化程度高, 因此,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以确保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世界各国对保险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都有较高的要求,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 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职务; 合格领导人没有达到法定数量, 公司不能营业。 保险企业的领导人的条件包括文化程度、 保险实践经验和道德素质等。 《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 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对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还包括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各国普遍进行在职人员的培训, 各种职业教育机构相当多。 对保险公司的各种专业人员, 如核保员、 理赔员、 精算人员、 会计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 各国法律都有相应的规定。 《保险法》 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2.保险业务监管
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监管, 是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营业范围、 保险条款和费率、 再保险业务以及保险中介入的监督和管理。
(1) 经营范围的限制。 经营范围的监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企业所能经营业务的种类和范围。 国家监管审批机构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 就明确核准其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应严格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对此, 各国立法的惯例是采用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之所以要分业经营, 是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标的不同, 决定了两者在保险期限、 保险费率的厘定、风险测定、 经营管理的内容、 资金运用、 准备金提取及赔付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若两者混合经营, 难以反映经营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容易发生挪用长期寿险资金弥补财险经营的亏损, 不利于人身保险业务的顺利发展。
《保险法》 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法》 第九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2) 核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确定带有很强的技术性, 远非一个保险公司所能为, 同时, 我国缺乏过去保险市场的数据基础, 因此, 《保险法》 规定: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 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www.xing528.com)
(3) 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 保险企业是专门处理风险的部门;从保险企业自身的角度来说, 它也有控制风险的问题。 保险企业控制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分散风险, 而分散风险的主要途径是再保险。 在现代保险业中, 保险企业普遍采用再保险方式分散风险, 再保险已成为世界保险企业稳定发展的重要条件与基础。 因此, 对再保险进行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再保险公司也要分业经营, 即再保险公司不得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业务兼营。
(4)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保险中介人的监管是指对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监管。 对三者的监管有一定的联系和区别。 三者都涉及将有关的业务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适当的位置, 以备检查; 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估人均有每年一次定期限培训的要求。
(5) 对精算制度的监督管理。 精算是指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进行保险业务数理计算的科学, 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务, 必须通过精算才能来保证保险公司科学地收取保险费, 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法》 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 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精算是一门专业性强、 技术含量高的科学, 精算人员必须经过精算知识的专门培训才能胜任这一工作。 现在, 我国许多高校与国际保险学术机构合作开办了保险精算师资格考试, 为培养精算人才奠定了基础。
(6) 对保险投资的监管。 保险投资是现代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同时, 由于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 其资金运用状况。 直接影响着公司的赔付能力, 因此, 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原则、 范围、 比例和方向等作了明文的限制性规定。《保险法》 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首要原则是安全性原则, 同时, 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并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 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限于在银行存款; 买卖债券、 股票、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保险财务监管
(1) 对资本金和保证金的监管。 资本标准是保险公司财务监管的基石。 保险公司在开业之前必须满足某种最低资本要求。 资本是应急基金, 可以缓冲公司债务的增长或资产贬值, 还可以支付公司清算或破产的费用, 由此最大限度地减少保单持有人和索赔者的损失。各国对开业资本金都有严格的规定, 原因在于: 首先, 保险人在办理业务初期有可能发生赔案, 即发生赔付款的支付。 此时, 开业资本金具有双重功能, 既要用于支付开业费用, 又要用于开业之初可能发生的保险赔款支出。 其次, 开业初期承保范围有限, 分保体系尚未发达, 风险过于集中, 容易造成责任累积, 这也要求开业资本金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 以使保险公司有能力应付这种可能出现的巨额损失索赔。 当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低于最低资本限额时, 就被认为偿付能力不足; 当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和盈余为负, 即负债大于资产时, 保险公司即不具有偿付能力。 《保险法》 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2亿元。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证金是指保险企业设立后, 应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 存于监管部门指定的银行, 用于担保企业的偿付能力, 不得动用。 《保险法》 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 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 不得动用。”
(2) 对准备金的监管。 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 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的负债。 保险公司应有与准备金等值的资产作为后盾, 才能完全履行保险责任, 因此, 保险准备金的提存, 实际上也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3) 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低于规定数额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4) 对财务核算的监管。 为了有效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 随时了解和掌握保险企业的营业状况, 各国一般都要求保险企业在年终时向主管部门递交年终报告, 反映其财务核算状况。 《保险法》 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于会计年度终了后3 个月内, 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督管理部门, 并依法公布。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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