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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保险实务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不可争条款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投保人在投保人寿保险时, 要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职业、 年龄、 健康状况等, 以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策。按照《保险法》 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年龄误告条款包括以下3 方面内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六款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

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保险实务

1.不可争条款

(1) 不可争条款的含义。 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 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 在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期后, 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或者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 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事故时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说明, 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误告、 漏告、 隐瞒某些重大事实, 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费率条件承保, 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 必须在一定时期内提出, 如在合同生效两年内提出。 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 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 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也不能主张合同自始无效。

(2) 不可争条款的意义。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规定不可争条款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投保人在投保人寿保险时, 要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职业、 年龄、 健康状况等, 以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策。 如果投保人隐瞒真实情况, 保险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不承担保险责任, 这保障了保险人的正常利益。 但是, 保险人主张合同无效有一定的时间界限, 以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的30 天或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两年为限, 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比较长, 如果保险合同生效许多年以后, 还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年龄已大, 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 不再符合投保条件, 或者虽符合投保条件, 但已无力缴纳保险费, 从而失去保险保障, 而且还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 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一些真实情况, 但仍予以承保, 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 则按期收取保险费;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 则主张合同无效, 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 不可争条款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款规定: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争条款同样适用于保单效力中止后的复效, 复效后的保单在两年后也是不可抗辩的。

2.年龄误告条款

(1) 年龄误告条款的含义。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 保险金额将根据真实年龄予以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已超过条款规定的年龄界限的, 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将已收保费无息退还, 但需要在可抗辩期内(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完成。

(2) 年龄误告条款的内容。 按照《保险法》 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年龄误告条款包括以下3 方面内容。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六款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调整的公式为:

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约定保险金额×实交保费/应交保费

假设某人投保20 年期的定期寿险, 保险金额为10 万元, 保险费的缴纳方式是10 年限缴, 投保年龄为40 岁, 年缴保费2 540 元。 若干年后, 此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年龄为42 岁, 而42 岁的被保险人年缴保费为2 760 元。 所以, 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

100 000 × (2 540/2 760) =92 029 (元)

即保险人给付受益人的保险金是92 029 元, 而不是10 万元。

③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宽限期条款

(1) 宽限期条款的含义。 宽限期条款是指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合同生效后, 当投保人未按期缴纳第二期或以后某期的保险费时, 在宽限期内, 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如发生保险事件, 保险人仍负责任, 但要从其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回所欠保险费。

(2) 宽限期条款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4.复效条款

(1) 复效条款的含义。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超过规定的日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而使合同效力中止的,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本息后, 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一定时期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时, 投保人已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

合同效力中止不是合同的失效, 而是因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的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 如果投保人未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缴费日前缴纳保险费, 则保险合同自该缴费日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如果合同中有宽限期的规定, 则保险合同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负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永久失去效力, 投保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 投保人补缴保费本息即可恢复合同效力。

保险合同的复效, 并不变更原有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 这比建立新合同对投保人更有利。 但是, 申请复效有时可能会隐含逆选择因素, 因此保险人应谨慎对待, 可以提出一些限制性条件, 如要求在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复效, 以保证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www.xing528.com)

(2) 复效条款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 第二款规定: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1) 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的含义。 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是指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当投保人无力或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 提出退保或者保险人解除合同时, 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的返还方式由投保人选择。

该条款表明, 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 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投保人可以任选一种形式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 由于实行均衡保险费, 投保人在保险期限的前期, 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大于应缴保险费, 形成保险费的预缴, 预缴的保险费加上利息逐年积存的责任准备金形成了保单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数额为保单的责任准备金减去退保手续费。 人寿保险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的大部分保单, 投保人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后都具有现金价值。

通常情况下, 保险公司都将保单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险合同中, 说明计算方法及采用的利率, 使投保人可以随时了解保单的现金价值量。

(2) 现金价值的返还方式。 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所有, 当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可以通过3 种方式取得现金价值。

①现金返还。 对于那些不想继续参加保险的投保人, 可以向保险人提出退保, 领取退保金。

②将原保单改为缴清保单。 缴清保单(或减额缴清保单) 是原保单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不变, 只依据保单的现金价值数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 投保人不必再缴纳保险费的保单。 即投保人可以将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 投保与原保单保险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 保险期限自停缴保险费时起至原保单期满时止, 保险金额则依据趸缴的保险费数额相应减少。

采用“缴清保单” 的处理方法, 对于被保险人而言, 可以连续不断地享有保险保障;对于保险人而言, 不必付出现金, 业务关系也不致中断。

③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单。 展期保单是将保单改为与原保单的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 保险期限相应缩短, 投保人不必再缴纳保险费的保单。 即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 投保死亡保险, 保险金额与原保单相同, 保险期限依据保险费数额而定, 但不能超过原保单的保险期限。 如: 某人于1989 年4 月20 日投保了20 年期的两全保险, 合同生效5年后(即1994 年4 月20 日) 投保人决定将其改为死亡保险, 则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15 年。如果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死亡保险后仍有剩余, 则可以剩余部分作为保险费投保其他保险, 或者以现金方式返还给投保人。

采用“展期保单” 的处理方法, 对于投保人来说, 无须再支付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仍能获得保险保障; 而对保险人来说, 由于保险金额不变, 保险责任缩小, 保险期限也不延长, 所以既不增加保险人承担的风险, 又可避免保险业务量的减少。

6.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是指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 合同生效两年后, 如果投保人逾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 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 对于此项垫缴保险费, 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 在垫缴保险费期间,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仍承担责任, 但要从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当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数额时, 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投保人不能再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保险费时, 必须事先征得投保人的同意, 即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 或者由投保人签章委托, 否则, 投保人并不承认在停缴保险费期间保险人仍然提供保险保障, 双方在退保金的数额上可能会发生争议。

7.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是在人寿保险中, 投保人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后, 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贷款数额以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限。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当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时, 保单的现金价值按法定程序归保险人所有。 如果在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 保险人有权从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 当贷款本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数额时, 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终止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

当投保人或受益人以保单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时, 应将保单移交给保险人占有, 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单的质押, 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8.自杀条款

(1) 含义。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包括复效) 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两年), 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于除外责任, 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 仅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 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自杀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杀, 即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各种行为。 自杀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主观上有终结自己生命的意图; 二是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 二者缺一不可。

(2) 法律规定。 《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 第二款规定: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 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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