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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介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 保证、 弃权与禁止反言。投保人在投保时, 必须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对与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有关的重大事实进行如实告知, 以便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②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 尤其是对于免责条款, 保险人应明确说明。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介绍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 保证、 弃权与禁止反言。

1.告知

(1) 告知的概念。 告知或称陈述, 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 订立时及合同的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将实质性重要事实向对方作书面或口头陈述, 即投保方对已知或应知的与标的和危险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申告; 保险方也应将对投保方有利害关系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投保方说明。

(2) 投保人应告知的重大事实。 在保险经营中, 保险合同条款一般对投保方的告知项目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投保人在投保时, 必须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对与保险标的危险情况有关的重大事实进行如实告知, 以便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率。 投保方应陈述的重大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在申请投保时, 投保人应如实陈报投保标的以往和现在的真实危险情况、 本人及对投保标的危险有重大影响的人或物的情况和被保险人情况。

②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

③保险标的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④在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 被保险人应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 造成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 被保险人应如实向保险人申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同时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各种真实证明和单据。

⑤有重复保险的, 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 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五十二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九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五十六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 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 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 保险人应告知的重大事实。 保险人应告知的重大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①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恰当地说明保险条款。 这是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 尤其是对于免责条款, 保险人应明确说明。 我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②保险事故发生或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时, 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4) 告知的方式。 在保险实务中, 投保人和保险人采取不同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www.xing528.com)

①投保人告知的方式。 投保人告知通常有两种方式: 一是无限告知, 又称客观告知, 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 投保方应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二是询问告知, 又称主观告知, 是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 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无须告知。 在保险实务中, 通常是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制作问题表, 列出其认为重要的问题, 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当然, 对表中没有详尽的问题, 保险人仍可以要求投保人如实申报。 我国保险实务中采取询问告知的方式。

②保险人告知的方式。 保险人的告知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方式。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列在合同中, 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列在合同中, 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我国保险实务采用明确说明的方式, 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 不仅要明确列明, 还要明确说明。

2.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单或承担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种事情的作为或不作为、 某种状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 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投保或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换言之, 如果投保方不作出许诺或不履行许诺的话, 保险人就不接受投保或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或者可以使保险合同无效。 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 明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以基本条款、 特约条款或附加条款形式记载于保险合同内,成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保证。 明示保证包括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所作出的许诺。 例如, 投保人寿保险时要求被保险人身体健康, 这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的保证, 即只有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和订立合同时是健康的, 合同才能成立。 至于将来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生病甚至死亡, 并不破坏保证, 却可能正是保险人给予保障的责任。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的许诺。 例如, 汽车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或其雇佣的司机应对投保汽车妥善维护, 使其经常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 以防止事故发生。 这一条款是对被保险人要求的承诺性保证。

(2) 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是指保证虽然没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但从习惯上是社会公认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一般都是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管理条例及国际公约等必须遵守的事实。 默示保证一般在海上保险中运用较多, 主要有三项: 船舶的适航、 适货保证; 按预定航线航行的保证; 从事合法运输的保证。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遵守, 如果违反或破坏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保险人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在保险实务中, 告知和保证更多的是用来约束或限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 从而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解除和保险金的赔付上享有了更多的抗辩权利。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通常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来约束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

(1) 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他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通常是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或拒赔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保险人必须知道权利的存在, 即保险人确切知道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或破坏保证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二是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包括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 明示弃权是保险人以明确方式表示放弃某种权利, 默示弃权可以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断。 例如,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保险标的危险增加,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 当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时, 则视为其放弃了合同的解除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有纰漏, 仍无条件接受的, 可视为放弃了“因证明材料不真实而拒赔的权利”。

(2) 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便不得再要求主张这种权利。 弃权一经表示, 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 有意还是无意, 此后都不得再要求享有该项权利。

在保险实务中, 禁止反言主要用来约束保险人, 以使保险人为自己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例如, 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了保险代理人, 但保险代理人并未适当处理, 保险人就不能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赔付责任。 再如, 保险代理人为了争取业务, 对投保人告知的某种足以妨碍合同订立的事实表示无关紧要, 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代理人的行为构成了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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