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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其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局长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其应用促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6号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7月3日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注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三章应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四章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第三十三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已被注销系统成员资格的企业名称及其厂商识别代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物流单元代码与条码是指对物流中临时性商品包装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位置代码与条码是指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所编制的代码与条码标识。

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惟一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品代码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惟一标识的一组数字代码。

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四十三条 商品条码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5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2014年8月2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机构类型、证书有效期、颁发机关。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4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机构类型、证书有效期、颁发机关。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www.xing528.com)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57号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本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获奖照片

2002年12月中共昆明市盘龙区委员会、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授予文明单位奖

云南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省质监局授予2003年度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奖

云南省质监局授予2004年度行风建设优秀单位奖

2005年7月1日中共云南省质监局机关委员会授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先进基层党组织奖

2007年1月云南省质监局、省纪委派驻省质监局纪检组授予2006年度党风廉政行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奖

2007年7月中共云南省质监局机关委员会授予纪念建党八十六周年党的知识竞赛优秀组织奖

2009年2月云南省质监局授予2008年度质量技术监督工作暨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奖

昆明市人民政府授予2007—2009年文明单位奖

2012年1月云南省质监局授予2011年省质监工作暨党风廉政建设综合目标考核二等奖

2012年1月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授予昆明市平安建设先进单位奖

2012年6月中共云南省委省直机关工委授予省直机关2010—2011年度创先争优活动先进基层党组织奖

2013年6月中共云南省委省直机关工委授予2010年—2012年省直机关学习型党组织奖

2014年9月中共漾濞彝族自治县委、县人民政府颁发捐资助学、情系教育牌匾

昆明市人民政府授予2013—2015年度文明单位奖

2016年7月中共云南省质监局党组授予全省质监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奖

2017年2月云南省质监局授予2016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优秀单位奖

2018年6月中共云南省委省直机关工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奖

2011年4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

2011年12月云南省人社厅、省质监局授予“云南省实施标准化发展战略对策研究”省质监系统优秀科技项目一等奖

2011年12月云南省人社厅、省质监局授予“《云南省和谐社区标准体系》系列地方标准制定”省质监系统优秀科技项目二等奖

2011年12月云南省人社厅、省质监局授予“云南省法人单位数据库建设”省质监系统优秀科技项目二等奖

2011年12月云南省人社厅、省质监局授予“云南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省质监系统优秀科技项目三等奖

2011年12月云南省人社厅、省质监局授予“昆明市技术标准战略研究”省质监系统优秀科技项目三等奖

2016年2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标准化工作“十二五”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2019年3月31日云南省市场监管局授予云南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

2000年4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十周年先进集体艰苦奋斗奖

2002年4月1日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1年度代码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三等奖

2003年4月11日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2年度代码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二等奖

2004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3年度代码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二等奖

2005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4年度代码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三等奖

2005年10月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授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十五周年数据质量奖

2006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5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三等奖

2007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6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三等奖

2008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7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二等奖

2009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8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二等奖

2010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09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一等奖

2011年4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10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一等奖

2011年4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二十周年质量管理奖

2012年4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11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三等奖

2012年4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系统文明服务窗口奖

2013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12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一等奖

2013年3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12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文明服务窗口奖

2014年6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13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一等奖

2014年6月国家代码中心授予2013年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文明服务窗口奖

2016年11月10日中国测绘地理信息学会授予“国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空间集成技术及其示范应用”测绘科技进步二等奖

1999年3月10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1998年度先进集体奖

2000年3月16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1999年度全国条码工作先进集体奖

2002年2月26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01年全国条码工作先进集体奖

2004年2月3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03年度条码推进工程阶段成果奖

2008年3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07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奖

2009年2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08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奖

2009年3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予中国物品编码工作二十年优秀分支机构奖

2010年3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09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奖

2013年3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2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一等奖

2014年3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3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一等奖

2015年3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4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特等奖

2016年3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5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一等奖

2017年2月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6年度全国物品编码工作先进集体奖

2018年3月19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7年度“商品条码质量”工作单项奖

2019年3月25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授予2018年度系统成员服务工作单项奖

2004年10月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授予标准文献信息服务工作一等奖(2003—2004年)

2006年12月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授予标准文献信息服务工作优秀奖(2005—2006年)

2007年11月中国计量出版社授予2006年度计量图书发行工作先进单位奖

2012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授予2011—2012年度全国质检图书出版发行先进单位奖

2006年1月云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授予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先进集体奖

2008年12月昆明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授予2007—2008年度昆明市信息化建设暨信息产业发展先进集体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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