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交易主要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许可五种类型,我国合同法以技术交易的标的为基础,将技术合同分为四种类型,即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上四类合同被统称为“四技合同”。民法典颁布后,将合同法中原本并入为技术转让的技术许可独立出来,明确规定了许可为技术合同的一种类型,“四技合同”也因此变为了“五技合同”。
从技术合同的自身特性及其制度演变可以看出,国家有必要专门设立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管理制度,政府对技术合同的管理具有正当性。
(一)技术合同的特点决定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民法典合同编针对技术交易的不同类型及其特点虽将技术合同分为了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和许可五种合同类型,但这五种技术合同也有其共性,即五技合同具有交易主体的广泛性、标的的特殊性及内容的复杂性等特点。上述特点既是五技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之处,也是政府对五技合同进行监管的重要原因。
1.技术合同主体的广泛性
技术合同的主体是参与技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与合同法中的其他合同交易主体相比,其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技术交易环节涉及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技术市场具有专业性,因此在技术交易中一般不只包含买卖双方或转让双方,还需要技术中介机构以其专业知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交易平台,进而促成技术交易的达成。第二,技术交易市场的准入主体具有广泛性。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交易的主体包括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可划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进行技术转让或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性活动的企业组织;二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科研单位、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三是以进行科学技术学术研究的团体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四是掌握当前先进可靠的科学技术、有一技之长的中国或外国公民。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合同而言,一方面,由于现阶段技术交易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健全,技术交易主体自身所掌握的技术交易信息远不及通过官方渠道搜集、公开的交易信息健全,故需要政府充当信息提供的中介主体,或是由政府对掌握大量交易信息的主体进行管理,防止交易信息的垄断形成;另一方面,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技术交易中的重要主体,且大多属于企事业单位,掌握大量的国有资产,其交易过程受到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层层制约,这使得政府的监管尤为必要。
2.技术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技术合同交易的标的是技术。技术是一种特殊的知识形态,是特殊商品,因此在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就使得技术交易需要以一种书面合同形式来进行。[2]为此,对技术这种特殊的无形商品进行管理也需要通过对技术合同的管理来开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科技市场的不断繁荣,技术的商品化特征在不断增强。除了具有作为商品的本质特征,即价值和使用价值外,相较于其他的物质商品而言,技术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首先,技术在交易上具有多次性。一般物质商品的交易是出售者丧失所有权,获得商品价值,购买者获得所有权,取得商品使用价值的过程,但在技术交易中签订技术许可合同后,技术持有人并未丧失对该技术的所有权甚至使用权,其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或再次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其次,技术在使用上具有间接性。与一般物质商品在完成交易后即可直接使用不同的是,技术购买者在取得技术所有权后,可能还需要投入资金、人力,在经历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后,才能将技术变为生产力,真正发挥其使用价值。最后,技术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具有无形性。技术商品丧失效用一般是通过新技术取代旧技术实现的,这与一般物质商品由于产生消耗、磨损等有形损耗而被淘汰是不同的。
从交易标的的特殊性不难发现,技术交易双方签订合同、达成交易后,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交易的后续风险仍然存在,这使得投资主体基于技术交易的高风险而不愿意进行交易。此时,如有政府介入进行管理,对技术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适当监管,将事后的风险进行事前规避,降低交易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将极大促进投资主体对技术进行投资。
3.技术合同内容的专业性
由于技术交易标的的特殊性,同一般交易合同相比,技术合同的内容更为复杂、专业,具体表现为合同条款具有深入性、具体性。根据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的条款不仅要包含一般合同中的交易标的、价款或酬金、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注明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成果的转化、技术中介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技术术语的规范化解释、技术出让方需要提供的必要的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故从事技术交易的专业人员需要有相关的专业背景,这便需要政府设置一定的资格许可制度,并且对从事技术合同审查的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从而为技术合同的签订、技术交易提供专业性保障。
(二)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变迁体现政府监管的必要性
我国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科技体制发展的产物,其演变历程同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相协调,在民法典颁布前,主要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经济合同法,大力发展科学技术时期的技术合同法,以及最终统一到合同法三个阶段。随着合同法和专利法的颁布,技术合同法随之被取代,但技术合同法的内容几乎被原封不动地保留到了合同法中,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一直以来的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www.xing528.com)
1.第一阶段:技术合同立法初创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施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此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虽然出现了合同制度,但由于政府严格控制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多为有名无实。直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改革模式形成。1981年经济合同法应运而生,其第26条和第47条对科技协作合同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技术合同管理制度的雏形作为国家经济体制、科技计划的改革手段开始出现。
首先,技术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能得以确立。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中指出负责技术合同管理的三个部门及其职责。一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指导、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和仲裁技术合同的纠纷,查处无效、违法合同。二是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利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督促下,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审查技术合同文本,并督促技术合同的履行。三是从事科技交流与协作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管理好自身技术合同,并积极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流、协作。但由于经济合同法制定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加之国家对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管理,进而忽视了管理机构间相互分权与制衡的权力配置,使得上述三类合同管理部门并非横向的并列关系,而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领导的纵向制约关系。
其次,技术合同分级管理制度逐步形成。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对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请示》明确了从中央到地方、从部门到企业,多层次、阶梯式的合同管理体制,对技术合同的管理大致也是按照这个模式进行的。[3]
2.第二阶段:技术合同法施行时期
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技术合同法。该法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四类技术合同予以规范,同时,技术合同法第53条指出,技术合同不再适用经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技术合同从经济合同法中被划分出来。
这一时期一是对技术合同管理主体的职责进行划定。由于技术合同法本身没有规定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加之技术合同法不再适用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造成技术合同管理主体陷入模糊的局面。1988年,国务院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条例》和《规定》沿用了经济合同法中多元化的技术合同管理主体,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同时,《规定》通过管理机构职能的变动,使各技术合同管理主体由纵向领导关系变为了横向制约关系。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凡是涉及技术垄断的,需要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予以处理。另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技术合同进行仲裁时,凡涉及技术发明权、发现权、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事项的,应当先行委托科学技术委员会事先予以认定。以上两项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使其职能由先前的领导变为了协调、配合,弥补了经济合同法中横向制约不足的管理体制。
二是对合同管理主体的各自职能进行了细化。《条例》和《规定》通过管理部门专业化、管理主体多元化等措施的实施,进一步细化了技术合同管理主体的职能。第一,技术合同的仲裁由专门机关负责。《条例》第118条指出:技术交易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明确区分了经济合同与技术合同的仲裁机构,将技术合同仲裁交由专业的机构处理,同时,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一词的出现,意味着技术合同仲裁不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需要建立专业的民间机构来进行仲裁。第二,企业登记工作与技术合同管理相结合。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复杂化,对合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将企业登记工作与合同管理相结合,能够高效、准确地确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对企业经营活动有直观、清楚地了解,这样既有助于加强合同管理,又有助于政府向企事业单位提供科技咨询服务。
3.第三阶段:合同法颁行时期
1992年10月,以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发展全国统一的市场为背景,拉开了“三法统一”的改革序幕。由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导致原有合同制度呈现出规则粗糙简单、重复交叉等缺陷,进而难以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1999年3月,随着合同法的颁布,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被废止,但是技术合同管理制度被保留下来。
首先,保留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技术合同法虽被合同法所取代,但合同法的“技术合同”一章,几乎完整地保留了技术合同法中对技术合同的规定,体现了原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依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其重要原因在于:原技术合同法的实施,其意义已超出技术市场法制化的范围,成为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引导、规范和保障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机制,成为推动我国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有力杠杆。换言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不仅仅是对合同本身进行管理,其还具有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等国家政策层面的意义。
其次,技术合同与其他合同难以融合。合同法大致按照交易类型对有名合同进行编排,理论上,四技合同的交易类型几乎都可以被其他合同类型所涵盖,技术开发合同可分为委托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本质上是委托合同或居间合同。但技术合同并未被其他有名合同取代的原因在于:合同法制定时,我国缺乏对技术合同标的属性的认识,即合同法颁布前后,学者们就“技术”的内涵进行了探讨,但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大多数观点采取了技术成果说、科学技术说、技术说、提供技术成果行为说、知识形态的商品说。[4]由于对交易标的无法给出明确的定性,加之合同法是按照交易的类型对有名合同进行编排,造成了技术交易合同难以与其他的合同类型归属为一类的困境,即技术合同管理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不是源于技术交易方式的属性,而是基于作为技术交易标的的技术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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