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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立法选择的建议介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我们需要不断调整责任限额,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调整机制。综上,我国可以借鉴国际航空法及德国法上的责任限额复审机制,实现行业培育并避免市场扭曲。我国其他立法已经作了类似规定,可以作为核损害责任限额适用条件的参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重要考量。

对于我国立法选择的建议介绍

行业保护的“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是我国设置核损害赔偿限额的最根本理由,其克服了行业保护“公共利益说”的局限性,并与责任分散理论共同构建了责任限额的支持性理由。结合以上分析及我国立法现状、立法部门的意见和我国核能行业现状,为我国核电行业“走出去”做好法律铺垫,笔者建议:我国未来制定核损害赔偿法应当顺应国际立法趋势——设置责任限额,并且考虑行业成长的动态性以及责任限额的弊端,还需要设置责任限额复审机制和责任限额的适用条件。

(一)责任限额应动态变化

责任限额让营运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其他主体承担,即等同于其他主体“补贴”核电营运者。[41]原子能机构也支持责任限额实际上是向营运者提供额外补贴的观点。[42]

由于核电营运者获得补贴,核能发电的成本未能完全内部化,其相较于其他发电方式具有价格上的优势,在市场上具有优势地位。市场根据补贴后价格信号配置资源,会吸引更多的资源投入核电行业中,核电行业会逐渐壮大起来。但与此同时,核电设施的增多,核损害发生的概率更大,风险更高,通过市场将风险远远放大。在完全竞争市场中,补贴被认为会导致市场的扭曲——核电的实际数量超过社会需要的理想水平。[43]

为避免责任限额带来的扭曲,我们需要根据核能行业的成熟状况、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逐步减少补贴,实现实际建设规模和社会需求最佳水平的统一。为此,我们需要不断调整责任限额,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调整机制。

德国《原子能法》[44]规定,管理部门在审批过程中规定财务保证的种类、期限和金额,且每隔两年及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重新确定前述细节。财务保证金最高限额为25亿欧元,每五年应当对财务保证金的上限及其数额进行重新评价以维持财务保证的真实性。英国《1983年能源法》规定,如果《巴黎公约》的责任限额增加,责任限额可以经下议院表决批准后通过命令相应增加。[45]《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4条规定,应当对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消费品价格指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当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10%时,启动修改通知程序。但当通货膨胀因素超过30%且1/3的当事国希望修改时,应当启动修改通知程序,且不受五年的限制。

综上,我国可以借鉴国际航空法及德国法上的责任限额复审机制,实现行业培育并避免市场扭曲。具体而言,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修订除了考虑通货膨胀率外,还须考虑核能行业自身或具有可替代性的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发展状况等因素。(www.xing528.com)

(二)责任限额应设置适用条件

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是确立企业责任成立,但不代表过错在严格责任中并无作用。依据严格责任认定企业责任成立时,具有过错的企业较不具有过错的企业应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该种设置更加符合侵权法的预防功能,符合法律对不法行为的谴责和制裁。[46]如果不作区分,均适用责任限额,则会导致上文分析的结论,即责任限额让加害人放松警惕,扩大了风险,降低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没有实现社会的最佳预防。

为避免上述弊端,企业仅在没有过错或过错较轻时,方可适用责任限额。我国其他立法已经作了类似规定,可以作为核损害责任限额适用条件的参考。如海商法及其司法解释[47]中规定:“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责任限额适用条件也可以参考该条设定的过错标准。

由于核损害后果的广泛性、严重性,我们更需要注重事前预防,贯彻预防原则。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标准、行政命令等方式为企业设置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均作了相关设置。但相比于核事故的严重性,行政处罚规定较低,且核损害赔偿实行责任集中原则,其他主体不能得到有效激励,[48]不足以确保核电领域的高度安全。为确保核能安全运行,应该将严重违反行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认定为存在过错,或直接规定为“因严重违反核能安全法律法规的,无权限制赔偿责任”。通过该种设置,结合核安全法中规定核电营运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约定向其他主体追偿的条款,可以增加相关主体的违法成本,有效激励营运者自身遵守法律并监督其他主体遵守法律,确保核能更加安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认定丧失赔偿限额权利的重要考量。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伟作为船舶所有人所具有的过错主要是:第一,其明知‘浙嵊97506’轮存在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无证驾驶(船上11人仅2人持有有效适任证书,船长和大副等当班人员无证驾驶)。”[49]在(2009)闽民终字第655号案件中,法院依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作为判断标准,并认为“兴安公司没有履行最低安全配员的法定义务,而碰撞事故的发生又与‘兴安’轮船员不适任、配员严重不足有因果关系[50],因此不能享有责任限额的抗辩。参考判例并考虑到核能安全利用的重要性,我国应明确规定“违反核能安全法律法规且构成事故原因的”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综上,责任限额应该设置适用条件:核事故损害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或违反核能安全法律法规且构成事故原因的,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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