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业保护之支持理由
在核损害领域,“行业保护论”是设置责任限额最为常见的理由。最为集中的表述即“企业责任忧虑”,过重的责任会导致企业破产,也无法找到保险人承保,进而无人愿意投资核能等高科技领域,以至于危及整个行业的发展。[25]美国核损害的立法过程即体现了这一原因。在美国核电行业最初发展时,布鲁克海文国家实验室发布了一项研究报告。报告指出,一次核事故会造成1500万美元至70亿美元的财产损失。由此,保险公司拒绝承保,这导致了核电企业的不安。“美国爱迪生公司声称,他们会继续推进建设纽约附近的核电站,但若保险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他们也不会装料和运行核电站;通用电气公司则指出,没有政府的保险方案,民用原子能市场会崩溃,私人投资者也会将资金撤出该领域。”[26]为解决该等难题,美国国会通过了《普莱斯—安德森法》,通过设置责任限额及政府在企业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的方式解决了企业责任忧虑。
其他国家的立法判例或司法判例也支持通过责任限额来保护行业。一般而言,实行赔偿限额的领域,通常是风险高、投入大、利润低的行业。以下表述,德国最初设计责任限额的立法理由可见一斑:“鉴于德国货币贬值及德国铁路财务状态入不敷出,负担沉重,难以胜任完全赔偿责任,设赔偿限额,至属迫切。”[27]1951年,在巴西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将责任限额作出如下解释:“责任限制原则是作为一种航空业的激励机制(incentive for air navigation)而被接受的,以避免全部财富将因赔偿请求而消失殆尽的风险,否则将导致人们对于致力并投资于交通运输服务失去信心,而这一点对于社会而言显然具有不可否认的作用。”[28]
从各国的立法以及判例中我们已经得知:责任限额可以解决企业责任忧虑。相关论文在论证各行业责任限额的正当性时,推理大体如下:
现代社会,法律价值取向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立法者应该在发展与保护之间寻求利益平衡,需要衡量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受害者的同时还需要考虑社会需求和加害者的承受力。社会本位视角下,立法者会根据社会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的权利,[29]“对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通过立法政策的倾斜进行保护和扶持,本无不妥,由受害人自担部分损失,属合理牺牲”[30]。“在运输、邮件包裹运输赔偿和国家赔偿等方面,一方是国家或行业公共利益,另一方是个人利益”,[31]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应当合理地牺牲部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即铁路运输企业一方的利益”[32],因此法律限制了加害人的责任。“适用限额赔偿,以利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医疗技术进步,最终惠及整个社会。”[33]
(二)行业保护之反对理由
支持责任限额的理由更多的是强调“危险活动”为社会带来的巨大好处,并认为其属于公共利益。与此同时,将受害人的利益认定为私人利益,两者冲突时,即适用“私人利益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
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均未清晰界定,不能简单将有助于社会进步的企业之权益等同于“公共利益”。[34]不仅仅是从事高度危险、高新技术行业对社会进步有利,在社会分工情况下,每个行业都让社会受益,但并非所有行业均设置责任限额。[35]此外,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集合,甚至于核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释为“公共利益”。若企业利益和私人利益均可以解释为公共利益,那两种公共利益属于同一位阶,法律上应该得到同等保护,而不应适用“私人利益应该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支持责任限额的论文在法律推理时错误地定义了推理的前提,其论证并不能严密地解释行业保护。(www.xing528.com)
更进一步,即使企业属于公共利益,且受害者的利益属于私人利益,当私人利益为公共利益让位时,也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在我国宪法中,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征收征用的,应该予以补偿。责任限额抹除了该等补偿,让行业保护的“公共利益说”缺乏正当性。美国最高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即认为设置责任限额一般是违宪的,仅在特殊情况下,即《普莱斯—安德森法》规定国会有权采取任何行动以保护公众实现补偿,才并不违宪。[36]我国也存在国家补偿的规定,但是其数额远远不能补偿公众被“征收”的权益,用行业保护的“公共利益说”很难证明我国责任限额的合理性。更重要的一点是,我国在2013年取消了铁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铁路行业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性质没变,能够为社会带来福利依旧没变,依旧可以被认定为公共利益,但行业保护的“公共利益说”难以解释铁路行业责任限额的取消。由此,行业保护的“公共利益说”作为责任限额的正当性理由,存在明显缺陷。笔者认为行业保护的理由应当是幼稚产业保护,其可以消除“公共利益说”面临的各种难题,更加融洽地解释行业保护现象。
(三)行业保护新论——幼稚产业保护理论
从美国核能行业的发展历史以及德国的立法历史和理由来看,设置责任限额是为保护幼稚行业。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责任限额的立法理由是考虑行业发展。对此,本文借助“幼稚产业保护理论”作为支持我国现阶段核损害赔偿应当设置责任限额的理由。
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最早由美国政治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于1971年提出,此后经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系统发展,其基本内容是某个国家的一个新兴产业,当其还处于最适度发展规模的初创时期,可能经不起外国的竞争。如果通过对该产业采取适当的保护政策,提高其竞争力,将来可以具有比较优势,参与国际竞争,能够对外出口并对国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因而对其应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扶植政策。[37]根据该等定义和描述,幼稚产业存在三个特征:一是经济的关键性;二是刚刚起步且没有保护不能竞争;三是保护后可以形成竞争力。
由于幼稚产业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属于弱势方,不加以保护则会导致其竞争失败,继而退出市场。但因为其具有经济的关键性,且日后能够带来重大贡献。国家通常会采取过渡性的保护,确保其发展。责任限额正是该种过渡性保护。
我国的人口数量以及经济快速增长决定了我国能源需求量巨大。我国电力供应中七成是火力发电,但是火力发电的不可持续性以及其带来的污染让我们不得不寻求其他更加清洁和持续的、更有效率的发电方式。作为传统能源的替代——新能源(不仅仅指可再生能源,还包括核电和小型水电)是未来支撑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但是就目前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发展状况来看,可再生能源商业化并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存在较多问题。因此,目前发展核电对我国经济和环境均十分重要。[38]可见,核电同火电等传统电力相比属于幼稚产业。“就福岛核泄漏事故赔偿,日本政府估算,预计总赔偿金额将高达4万亿日元(约合人民币3220亿元)。”[39]核事故赔偿的巨大规模几乎让东电公司破产,不得不由政府接管。从与国外竞争的角度考量,我国的核电行业依旧处于起步阶段,难以同美国、日本等国家竞争。如我国发生堪比福岛核泄漏的事故,若不设置责任限额,让企业完全赔偿核损害,同样会导致企业破产,引起企业忧虑,进而影响我国的能源战略布局。经过保护后的核电行业是可以有效形成竞争力并向外国输出,美国的核电技术就已经出口至我国、印度等国家[40],进而实现盈利。
综上,我国的核电行业属于幼稚行业,需要获得过渡性保护以实现发展,这是设置责任限额以保护行业的根本理由。当核电行业不符合幼稚行业的特征时,立法即应该取消对其保护,让其在市场中充分竞争。这也能够解决“公共利益说”面临责任限额取消等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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