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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额的立法例:核电站责任限额为3亿元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责任限额主要规定在国务院的两个批复中。应赔数额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政补偿。200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的责任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为1亿元人民币。

责任限额的立法例:核电站责任限额为3亿元

(一)国际公约的规定[5]

目前,国际上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公约主要有7个,分别属于两个体系,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导下的《巴黎公约》体系,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主导下的《维也纳公约》体系。

《1960年巴黎公约》规定,营运者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最高责任限额为1500万欧洲货币协定计算单位,各国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此后1982年责任限额修订为1500万元特别提款权(下文称“SDR”),1990年欧洲核能机构指导委员会建议将责任限额修改为1.5亿SDR,2004年责任限额修订为7亿欧元。《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将责任限额提高至1.2亿欧洲货币单位,并建立起缔约国分摊的基金统筹机制,即三级赔偿机制。此后1982年责任限额修订为15亿欧元,各级赔偿机制也水涨船高。

不同于《巴黎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立法中最高赔偿上限,《维也纳公约》仅规定各缔约国立法中核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不能低于500万美元,上限可以由缔约国自行规定,也可以不设置上限。《1997年维也纳公约议定书》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不少于1.5亿—3亿元SDR,以使潜在的受害者得到更为充分和合理的赔偿。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是一个独立的条约,旨在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制度,其责任限额为不少于1.5亿—3亿元SDR,补充赔偿范围涵盖根据《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规定的赔偿,以及符合公约附录的各国法律所规定的赔偿。

(二)各国立法的规定

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法律。1957年的《普莱斯—安德森法》规定,责任限额为5.6万美元,其中6000万美元由企业购买强制保险来覆盖,另外5亿美元由政府提供担保。[6]现在美国形成三层的核损害赔偿保障机制,第一层为核电营运者为每个厂址购买3亿美元的责任保险;第二层为美国所有的核电营运者提供的“保险池”,每台机组每年缴纳1500万美元,但最多缴纳9600万美元的追溯性保险金,该保险池目前累计已经超过100亿美元;第三层为能源部提供的100亿美元的资金,如果事故所需赔偿金超过前两级保险的总和,则由国会决定如何提供赔偿。[7]

德国1985年修改原子能法,原则上废除了责任限额,即核电营运者承担无限责任,仅在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和起义等行为或异常严重的自然灾害直接引起核事故的情况下,营运者方才适用责任限额,目前该等限额为25亿欧元(约27.98亿美元)。[8]

日本规定核电营运者承担无限责任。具体而言,一般核事故在1200亿日元(约10.78亿美元)范围内由责任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由营运者承担,政府可以视情况提供补偿;就因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导致的核事故,在1200亿日元范围内由政府补偿,超出部分由营运者承担;对于异常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动乱导致的核事故,由政府全部承担责任。[9]日本虽规定营运者承担无限责任,但是营运者的保证金数额在1961年、1971年、1979年、1989年、1999年分别修订为50亿、60亿、100亿、300亿、600亿日元。[10](www.xing528.com)

另外,欧洲各国的情况概述如下:英国的责任限额为1.736亿欧元,较低风险的核设施为0.124亿欧元;法国的责任限额为0.915亿欧元,较低风险的核设施为0.22亿欧元;瑞典的责任限额为3.502亿欧元,较低风险的核设施为0.117亿欧元;奥地利、葡萄牙、卢森堡均无责任限额。[11]

根据公约和各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我们可以得知:责任限额不断提高,甚至有些国家取消了责任限额,但是大部分国家依旧设定责任限额[12],国际公约也设定了责任限额。

(三)我国的相关规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90条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涉及严格责任原则、责任集中原则、财务保证原则,尚未对责任限额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中也部分涉及核损害赔偿,但也尚未对责任限额进行规定。在我国,责任限额主要规定在国务院的两个批复中。

2.行政批复

1986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规定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应赔数额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财政补偿。2007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的责任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为1亿元人民币。应赔数额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的财政补偿,非常规核事故造成损害的,经国务院评估后决定可以突破8亿元的限额。

同其他核电大国的立法或国际公约相比,目前我国的责任限额较低,难以对受害人权益提供充足的保障。但关于是否设立责任限额,学者们争论不休,支持的理由和反对的理由主要是集中在责任分散和行业保护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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