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自然”这个词,我们首先想到的是“自然界”;其次想到的是某种自然之理,例如,人自然会死,死是人自然具有的属性。可见,在日常用语中,自然有两层意思:一层指自然之物;另一层指自然之理。[2]前者指现象的世界,后者指本质的世界。在古希腊,“自然”指第二层意思。例如,德摩斯梯尼(Demosthenes,公元前384—前322年)说:“如果我们信任眼睛看到的东西,那么整个世界、神圣的事物还有我们所谓的四季,似乎都受到了法和秩序的控制。”[3]德摩斯梯尼的法和秩序指的是自然背后的道理,或者说是law(自然规律)。这种自然规律还不是后来意义上的“自然法”,因为自然法一定有是非对错的指示,但是这种自然规律仅仅是一个客观描述,没有是非对错的倾向。这种自然规律在柏拉图的《蒂迈欧篇》中也有描述。
柏拉图的《蒂迈欧篇》是研究宇宙论的一部奇书,它剖析了人的生理结构,从血液、头颅到骨骼,并分析了身体的组成和运行原理,身体的内部组织按这个原理运行是健康的,否则就会生病,而这个运行原理就是“自然法”,但这个自然法又不是物理意义上的自然法,指自然树立的惯例和习俗,就像人类树立法规一样,它们都可以被违反。它们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所以,“Cornford”反对翻译成“laws of nature”,认为这里的nomos仅仅指血液健康运行的惯例和标准流程。[4]所以,在柏拉图那里很难说出现了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法,最多只有哲人立法。哲人立法是在向自然法靠近,它虽然没有到达最高的智慧而完全符合自然法,但这不影响它的功能,它依然可以满足城邦中的普通政治德性,依然可以规范我们的财产或婚姻生活。[5]
在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中,他将“依据自然的法”称为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不可变更的法。[6]亚里士多德没有提及自然法,但是提到了自然正确(natural just)。“政治正确(politically just)被分为自然的(natural)和法定的(legal),自然正确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有相同效力,不依赖于接受与否。而法定正确在开始时是否公布是没有区别的,但是一旦公布就有区别了。……一些人认为,所有的法定规约(legal enactments)都是如此,通过自然的规定是不可改变的,无论什么情形都具有相同效力,就像火无论是在希腊还是在波斯都燃烧。然而,他们看到的正确的事情处在变动之中。”[7]可见,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自然正确与法定正确是对立的概念,法定正确是人为的,是约定的,所以,在被确定下来之前处在变动之中,而自然正确在一开始就是确定的,它的正确与否不因时事变化而变化”。所以,施特劳斯总结道:“自然正确是那种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样权能(power)的正确,且自然正确的有效性并不归因于人类的制定(human enactment)。”[8]
在廊下派看来,人和神共享正确理性,正确理性教导我们依自然而行动,由此可以过上具有美德的生活,而自然法具有一种引导力,能引导人类朝向美德。[9]西塞罗赞同廊下派的观点,在《论诸神的本性》第1卷40节中提道:“主神朱庇特拥有制定永恒法(eternal law)的权能,永恒法是生活的指南也是我们的责任的导师。朱庇特认为永恒法是命运的必然也是未来事件的永恒真理。”[10]西塞罗关于“自然法”的著名表达是在《法律篇》第一卷第6节,在他的表述中,“自然”和“法”还是分离的,没有直接修饰关系,没有出现后来罗马法中的ius naturalis(自然法),但是“自然”和“法”以理性为媒介。他说:“法律乃植根于自然的最高理性(lex est ratio summa insita in natura),……当这种理性在人的灵魂(hominis mente)中得到确立和实现,便是法律。”[11]也就是说,法律先和理性相关,而这种理性是生长于自然中的最高理性,“理性”连接了自然与法律。这里就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自然中怎么蕴含着理性?第二,自然中蕴含的理性如何被人认识到?
自然中怎么蕴含着理性?依赖现代知识可能无法回答此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抛开现代知识,回到古代,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自然的后面有一个神,自然中蕴含的理性就是神的理性。这个理性一定是最高理性(ratio summa)。所以,西塞罗在《论法律》第二卷会接着说“法律不是由人的智慧(hominum ingeniis)设计出来的,也不是任何平民的任何决议(scitum aliquod),而是某种凭借允许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aeternum quiddam)。”[12]西塞罗虽然没有直接提到神,但是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是什么呢?只有神才是永恒的。
但是,我们人怎么能认识到神的理性呢?这个问题其实西塞罗一开始就回答了,他认为人与动物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自然赋予人思维的能力,这是与动物的区别,赋予人敏捷的心智,同时把一种自然的善的目的赋予给人类。所以,人有能力认识到植根于自然中的理性,一旦你认识到,就是在你的灵魂(mens)中得到确立和实现,这便是自然法。而所有的人——只要你是人,不是猪狗,就具有这个灵魂,就能认识到自然中的理性,就能适用于所有人。这就是《论共和国》中的经典定义:“真正的法律(vera lex)是与自然相符合的(naturae congruens)正确的理性(recta ratio),适用于所有的人(diffusa in omnes)。[13]”(www.xing528.com)
针对这两个问题,后来的阿奎那走得更远,他直接把自然的最高理性叫作永恒法,是上帝创造这个世界时的蓝图。但是他认为在上帝面前,人是卑微的,所以,人永远都不可能完全认识到神的蓝图,最多只能分有一点点神的意图,人所分有的这点点东西在阿奎那那里就叫“自然法”。可见,经历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廊下派到西塞罗,自然法的概念才逐渐呈现出来。它不是一开始就具有清晰的样态。
(二)古典自然法的基础——“善a,ρετηˊ”
古希腊虽然没有西塞罗那种意义上的自然法,但是有哲人立法,柏拉图的《法律篇》就是哲人立法的产物。《法律篇》开篇讨论法律的起源和目的实际上就是讨论法律基础的问题,法律起源于神,这是第一卷中三位老人一致同意的,第十卷中雅典异方人成功论证了神就是完整德性(πãσανa,ρετηˊν),所以,无论是出类拔萃的立法者米诺斯,还是其他立法者都应该是为了最大的德性而制定法律。那么,法律的基础就是a,ρετηˊ(“善”或者“德性”)。
而这种德性观和希腊人的神学宇宙观密切相关。著名科学史学家怀特海甚至认为,希腊人认为自然是一场戏,每件东西都在扮演自己的角色,每件东西都有他的归宿和目的(tεˊλο)。[14]这个目的并不是指外界的和你不相关的目的,而是一个属于你的目的,或者你的归宿,任何事物都要不断向目的靠拢,目的实际上就是指任何事物的理想状态。所以,亚里士多德在《形而上学》中说:“所谓‘善’亦即‘终极’,本为诸因之一。[15]”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无论是自然的事物还是实践的事务都有这个目的,所以《尼各马可伦理学》开篇即言:“一切技术,一切研究以及一切实践和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标。”[16]而法律是一种实践的事务,当然也应该把善当作它的目的。
在廊下派那里,遵从德性和遵从自然法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为自身的缘故而值得选择的有德性的生活,被理解为遵从自然法。”[17]自然法是实现德性的一条路径而已,德性乃自然法的引导。这直接影响了后来的罗马法:“罗马立法是哲学的产物,它是根据哲学的模式制定的,因为它并不光是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经验系统,而是首先确定了许多关于权利的抽象原则,然后再力求符合于这些原则。这些原则直接搬自廊下派哲学。”[18]
阿奎那也认为“善”是人生活的最高目的,“推动人趋向善的外在原则是上帝,上帝用律法教导人并且用他的恩典协助人”[19]。在阿奎那这里,上帝的意图取代了自然目的成为自然法的基础,只不过上帝统治世间的全部法则叫作永恒法,这是自然法的基础。因为上帝是全善的,上帝的意图自然是善的,所以,阿奎那认为法律的目的总是共同善(bonum commune),并且,法律一定首要地承载着至福的安排。[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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