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
数据产品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财产权。著名法学家波斯纳(Posner)在其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出事实上(de facto)的财产权的观点,认为市场上只要存在某物支付意愿,就应当认为该物具备了事实上的财产权。[10]事实上,波斯纳所称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就是经济学上的财产权。显然,数据产品早已具备了经济上的财产权地位。
本案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网络数据产品的开发与市场应用已成为当前互联网行业的主要商业模式,是网络运营者市场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核心竞争力之所在。随着网络大数据产品市场价值的日益凸显,网络大数据产品自身已成为市场交易对象,已实质性具备了商品的交换价值。本案中,美景公司对“生意参谋”的盗用已充分证明了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美景公司愿意承担一定的成本非法使用淘宝公司的数据产品。进言之,市场中存在对淘宝公司所有的“生意参谋”的支付意愿,其具备了事实上的财产权。
然而,财产权在经济学上的含义不同于法学。一般来说,法律权利会增强经济权利,但是,对于经济上的财产权来说,前者既非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一方面,法律财产权利的主要功能即实现法院的审判效力与强制执行力;另一方面,个人对财产享有的经济权利并不因法律财产权的缺失而消逝[11],但其财产保护与交换活动只能通过自力救济(self-enforcement)的方法实现。换言之,当法律无法给予权利人足够的产权保护时,个人就不得不付出更多的努力保障自身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市场交易成本也被迫提高。因此,财产权之所以得到明确界定,源于市场对该财产的交易需求;反之,财产权的明晰可以促使个人通过市场机制有效地分配风险和激励[12]。换言之,经济学上的产权是法律对财产权进行界定的基础与前提,法律对财产权的明确可以导致外部效应内部化,从而达到资源的有效分配。
数据驱动型经济发展趋势下,数据产品作为财产不仅成为企业重要的资本要素,更被视为重要的资产参与到商品流通。质言之,数据产品在经济学上的财产性地位已被确立,这种财产权利并不因法律的缺失而消亡。至于法律是否应当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应当视该资产的市场交易需求而定,一旦市场表现出对数据产品进行交易的巨大需求,法律基于资源优化配置的立场应当赋予其财产权地位。
(二)推进数据市场的稳定发展(www.xing528.com)
我国大数据战略要求构建以数据为核心的经济新生态,其中,网络运营者是数据经济中的核心力量,赋予网络运营者以数据财产权有利于提高其积极参与数据经济发展的意愿和动力,同时亦有益于稳定数据市场环境。网络运营者对数据产品的开发和努力,最终取决于其能否就数据产品获得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特别是财产权保护。
相较于法律积极承认的权利,未能上升为权利的法益,只能获得相对薄弱的保护。[13]相较于其他保护进路,赋予数据产品以财产权能够最大程度实现数据产品开发者的权益保护。一方面,财产制度能够减轻数据产品持有者的负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核心在于“过错”,即不当获得或使用了他人的数据产品,这令网络运营者不得不承担其中的举证责任,弱化了对其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制度能够为数据持有者提供积极保护,而侵权保护模式只能赋予权利人一些否定性的权利,作为第二位阶的救济手段存在。
赋予数据产品以财产权是对网络运营者创新行为的奖励,[14]法律之所以要对一项利益赋予财产权,其目的就是要鼓励创新,保护财产权利人所创造的新的价值,推动财产性利益的效用最大化。数据产品财产化意味着,网络运营者可以就其开发的数据产品设立许可、抵押等各项权利,使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被进一步放大,而这自然也会促使网络运营者竭尽所能开发和利用数据。
可以说,只有赋予网络运营者对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数据产品开发者的权益,才能积极促进数据产品的交易、转让和进一步开发。这不仅是网络运营者的诉求,同时也是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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