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淘宝诉美景公司案中,法院首次对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数据产品在物理性质和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作出界分,对数据产品财产权的论证具有重大意义。
(一)数据产品和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在物理性质上的界分
原始数据与用户信息在物理性质上无本质区别,前者是对后者进行数字化记录的转换。易言之,原始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别仅仅是形式上的,而非内容上的,网络运营者在此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极为有限,未能使用户信息产生本质的变化。因此,原始数据在权利属性上仍依附于用户信息,无法形成独立的权利对象,基于原始数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遵从用户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数据产品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具有物理性质上的本质区别,前者是基于后者形成的创造性产品,是区别于原始数据和用户信息的新的权利客体。具体而言,数据产品在生成方式和呈现内容上具有特殊性。
在生成方式上,数据产品主要依赖于网络运营者的加工创造,并非个人的直接提供。不同于ID、住址、银行账户等信息的产生源于个人的直接提供,数据产品生产方式相对复杂,有赖于个人对原始信息的提供,以及网络运营者的信息处理行为。这是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算法,经过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以及匿名化脱敏处理后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的衍生数据。在此过程中,个人虽然参与了信息产品的生产环节——以信息产品原材料的提供者身份,但贡献程度较弱,信息产品的最终呈现主要源于企业的智利劳动创造。换言之,数据产品的生成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大量智力劳动投入。
在呈现内容上,数据产品展示的是对个人的评估或预测,并非事实。数据产品并非关于个人的当前事实状态的描述,而是对其未来行为甚至风险的预测,就此意义而言,信息产品具有准知识产品的特性。例如,基金公司专为个人客户设计的投资计划书,保险公司基于健康分析对用户预期寿命的预测,银行对用户信誉状况的分析等。因此,数据产品的呈现方式不同于原始数据,更多表现为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可视化的数据内容。基于其预测性的特点,信息产品无法被认定为正确或错误,而是一项具有不确定性的信息。因此,此类信息的生产过程也被称为预测性信息挖掘,反之,则被称为描述性信息挖掘。[9](www.xing528.com)
(二)数据产品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在法律性质上的界分
第一,用户信息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存在财产权益纠纷。本案法院认为,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信息作为单一信息加以使用,一般而言并不当然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在无特殊约定的前提下,用户对于单个用户信息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
第二,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原始数据作为用户信息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在内容上为脱离原网络用户的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只能按合同约定享有使用权,不得享有独立的其他权利。然而,上述观点虽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的财产性权利,却并未提及原始数据本身的经济利益,换言之,用户是否对其享有财产权益尚未可知。
第三,网络运营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在类型上,数据产品系网络运营者的劳动成果,故独立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之外,是与之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在性质上,数据产品虽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能够为运营者带来相应经济利益。在实践中,数据产品本身已经成为市场交易的对象,具有实质性的商品交换价值,网络运营商早已将数据产品视为自己的重要财产性权益以及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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