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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准入制度的回应性要求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独有偶,自动驾驶技术引发的对有关数据权益的争论,也需要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准入制度中得到体现,以充分回应这些新型法权关系的保护性诉求。未经批准而不满足准入标准的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如果在满足准入标准的情况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设计可能就会与准入标准的充盈程

自动驾驶汽车准入制度的回应性要求

“当新的问题产生,公平和正义会指引人们的思维找到解决方案,而当人们仔细审视这些解决方案,就会发现它们是和平衡与秩序相一致的。”[24]为此,我们可以用“冲击—回应”式(Impact-response Model)的思路来分析有关自动驾驶带来的新挑战,继而论证以准入为代表的规制手段应当作出的回应性变迁。[25]

(一)确保回应了人机共生后的法权关系改变

“本质上讲,自主驾驶就是自动驾驶汽车在任意时刻对路权的检测、请求、响应,多车交互就是车群在任意时刻对路权的竞争、放弃和占有等协同的过程。[26]”因此,人与自动驾驶设备之间将不再是简单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是伴随着各种情景化和智慧化的互动,人机共生、“人在回路”是自动驾驶的常态。“这时候我们就需要在人机混合的‘系统社会’中制定规范。”[27]

1.回应准入对象的结构性变革

在传统意义上,对人类驾驶的规制毫无例外地坚持了主客体的二分法。在准入制度的设计上,就表现为人和物的分别准入,即分别对驾驶人和车辆实施准入。在人车分离的模式下,上述准入虽然种类繁多,但各自发挥有效功能,并未产生太多的问题。当机动车辆能够模仿人类自主驾驶之后,准入的对象将发生结构性改变:即自动驾驶汽车成为一个“行为客体”——不仅机动车驾驶人准入制度的存废成为一个可资争议的话题,而且机动车车辆准入的内容也将发生改变。譬如,在人类司机的时代,道路上需要通过设置包括信号灯在内的各类实体标志来规范人类驾驶行为,而对于车辆本身却并没有这类要求。在自动驾驶环境下,道路上的实体标志将被高清记忆地图中的虚拟“标记”所替代,传统上针对驾驶人的行为规范将被变更为针对自动驾驶车辆的“行为规范”,这势必要求在准入标准上予以体现。当然,在自动驾驶的初期,如果人类还存在接管车辆的必要性时,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准入可能仍属必要,因为这并未从根本上背离人车二分的逻辑结构。

更进一步讲,准入对象的变化可能也预示着监管体制的改变。在人车二分的情况下,对机动车驾驶的管理是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分别进行的,彼此之间的切分相对清晰。然而,当机器与人类之间形成一个紧密的反馈闭环,人类用户被整合进自动驾驶系统之后,这样的切分必然遭遇模糊化的困境,准入的整合也就成为必由的选择。

2.回应权利间平衡状态的竞争性瓦解

人类多年来通过反复调适形成的权利间平衡状态正在因嵌入数字化、智能化要素而发生了竞争性瓦解。在自动驾驶车辆使用过程中,人类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以信息为载体人格权之间始终面临着竞争性关系,这必然矛盾地使得行政规制在未来得以进一步延伸。人们在警惕“利维坦”的同时又亲手打开了权力滥用的“潘多拉盒子”。棘手的是,有关应对方案除了在准入标准中加入非必要数据采集禁止、无关联使用禁止等行为条件以外,是不能简单地表述为禁止采集、限制采集抑或附加更为决绝的算法义务的。这是因为,无人驾驶系统和所采集的数据之间具备某种程度的良性循环——“喂养”的数据越多,软件的性能就越好,从而推动系统越发积极地采集数据。

3.回应权利义务分配现状的颠覆性改写

自动驾驶技术的植入可能改写现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人类驾驶的环境下,为了确保驾驶安全,往往通过单一限速的方式限制人类驾驶行为。即对于任一特定的路段,规制机关会根据道路的硬件状况、车流量的大小、行人的守法程度来提前限定一个最高限速,进而形成一种相对稳定且清晰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针对人类驾驶人行为的权利义务分配实际上隐含在驾驶人资格取得的准入制度中——申请人通过学习交规、通过驾考而取得驾驶资格,即先行认可了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在实际驾驶行为中,超速行驶也就面临确定的法律制裁。当自动驾驶汽车全面普及以后,不仅上述对驾驶人的权利义务分配转移到人机共生的自动驾驶系统上来,而且上述人类驾驶时代的单一限速要求有可能会被群车交互和协同反馈下的灵活要求所取代。既有的“超速—受罚”的权利义务分配现状可能因此发生颠覆,甚至于根本上就不需要对超速的行为进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准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调整,此时如果再按照既有的以人类驾驶员为核心的规制方式,而强制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应当附设不得超速的算法的话,就有可能被解释为是一种过度规制。

4.回应新型法权关系的保护性诉求(www.xing528.com)

准入制度也应当考虑为智能系统的可能的权利创设规范。比如,德国联邦运输和数字基础设施部2017年发布的《自动化和互联化车辆交通伦理规则》明令禁止自动驾驶汽车在面临“电车难题”时进行价值权衡,“这就意味着刑法在违法性阶段附加给设计制造者一项义务,即不能为了自动汽车的使用者,而在车辆上设计牺牲第三人生命的程序”。[28]从某种程度上讲,禁止就“电车难题”进行价值权衡的做法实际上回避了将有关开展价值决策的权利义务分配及其背后的“自然法则上的人类形象”转换成自动驾驶系统的决策程序,而是通过禁止价值选择的指令将这一难题转变成为要求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和生产者提供更为可靠的自动驾驶设备,进而确证了人类“免受自动化决策的权利”。无独有偶,自动驾驶技术引发的对有关数据权益的争论,也需要在自动驾驶汽车的准入制度中得到体现,以充分回应这些新型法权关系的保护性诉求。

(二)确保回应了车辆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分配

准入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前的行政规制手段,但准入制度的法律效果却通常作用于事后的法律后果承担。一个相对简单的方面在于准入制度与公法责任的关系——“行政许可可以通过加强威慑作用来提高法律的实施水平,”[29]违反准入制度必然招致行政制裁,甚至有可能引发刑事判断;[30]而另一个相对复杂的方面则在于准入制度与私法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的关系。打通准入与民事责任的“任督二脉”,在于肯定准入制度一定程度上决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使得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相结合,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结合。

既然准入制度通过准入标准来具体实施,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就会与是否满足一定的准入标准结合起来。未经批准而不满足准入标准的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如果在满足准入标准的情况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设计可能就会与准入标准的充盈程度及准入标准的达成难度正向相关。申言之,如果准入标准相对充盈和明确,可预见性强,则选择适用传统产品责任的情形就比较容易让人接受,随后的强制责任保险也将易于分担交易的成本而不会为生产者、设计者乃至保险者附设过重的不确定性成本。反之,如果准入标准不确定性较强,达成有关标准不仅仅需要投入极大的科学理性判断,而且需要进行复杂烦琐的民主议程和价值判断的时候,由于有关标准的获得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众对自动驾驶汽车潜在风险的普遍接受程度,故而选择创设一种无过错补偿计划的阻力就会相对小许多。[31]当然,即使创设了豁免规定,也需要有其他的更为严格的机制来分担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害。

(三)确保回应了创新驱动下产业发展的诉求

准入制度的缺点已被反复论及。准入制度对所有申请准入的申请人的条件都进行逐一审查,不得不负担极高的行政成本,加之正式准入前的任何延误又可能带来商业机会的损失,因此准入制度之于创新驱动而言,代价显而易见。更有甚者,如果准入制度被不适当地运用于反竞争目标,人为制造市场进入壁垒,则会更大程度上降低经济运行效率和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福利损失。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将引发全新的经济模式,而市场壁垒又是一种“不由已建立的企业而由新进入的企业承担生产成本[32],因此行业对自动驾驶准入制度滥用的隐忧是易于理解的。

从全球范围而言,目前并无自动驾驶汽车的商业准入制度,但有关自动驾驶汽车实际道路测试准入制度在价值取向、基本原则、标准设定上都与未来的商业准入存在极大的重叠性,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类比商业准入来探讨与产业发展的关系。从整体来看,美国出台的自动驾驶汽车路测标准在全球范围内最为完善,也最为开放。而相比较而言,中国政府与德国政府的态度相类似,都持一种相对谨慎的态度。比如:在是否需要操作员方面,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行政法规办公室批准了一项新规定,率先允许了没有驾驶员的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测试,亚利桑那州等也紧随其后;而德国、中国等其他国家均附设达到有关规定的测试人的要求。在测试车辆上,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对自动驾驶测试车辆的要求均建立在传统车辆安全标准之上,但美国有条件地创设了对传统车辆安全标准的豁免制度。在车辆记录系统的要求上,世界各国均要求测试车辆建立独立的记录系统,并规定记录系统的设置要求和数据保存年限,但中国部分地区的测试规定还要求“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信息”。[33]在路测的前提条件上,中国对测试车辆应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规定了较为严苛的要求,而其他国家要求较低甚至毫无要求,或者选择采用了模拟测试的方法。[34]

对自动驾驶汽车市场化持谨慎的态度无疑值得肯定,但过于严苛的准入条件与产业发展的速度负相关。“只有通过驶入实际道路,方可获得对其研发至关重要的海量数据”,[35]美国相对宽松的准入制度不仅在操作端、而且在监管端都已经处于较为后期阶段,在减少限制的同时有效对接未来的商业准入,也极大地促进了行业的发展。从企业角度来看,在中国国内测试自动驾驶车辆的限制条件较多,而能够通过测试得到的数据信息却十分有限,投入和产出呈现出一种极大的不对等状态。

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是国际竞争的新焦点、经济发展的新引擎、社会建设的新机遇。准入制度在保障安全底线的同时,也会给商业带来成本,特别是在飞速迭代的智能互联网研发和商业运用领域,过度的准入将抑制创新。从应然的层面来讲,准入的成本应该与收益相当。尽管有关成本与收益的计算是一个很难量化的问题,但从回应创新驱动下产业发展诉求的角度而言,自动驾驶汽车准入制度至少应当包含控制风险和发展产业的双重目标;应当定期性对有关准入制度的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进行系统分析,并履行对国民和相关利益团体的解释义务。[36]此外,从平衡准入与产业发展的目的出发,国家的准入规制只能是宏观的原则性指引,更精细、更灵活、更体现差异化和创新趋势的规制,则需要通过行业规范来实现。[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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