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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科研自由的正当性-法律与科技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治社会对任何权利限制必须有正当性,否则就是对自由的侵犯。因此,基于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对科研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正当的。其次,科研自由与健康权的冲突。这种措施主要体现在立法方面,立法机关通过在民事、行政和刑事立法领域的规制,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第三人侵害。国家积极介入基因编辑的科研活动,是国家保护健康权免于第三人侵害,履行对于公民健康权保护义务的体现。

限制科研自由的正当性-法律与科技

科研自由作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其法律的界限之内,是受到保障的。然则,国家对于科研自由的保障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宪法第47条所保障的科研行为是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宪法所保护的科研自由只是在有利于人类进步事业的前提与范围内有价值。”[22]“宪法所保护的科研自由只是在有利于人类进步事业的前提与范围内有价值,存在着严格的宪法界限。如果科研自由超越合理界限,其研究成果不利于人类进步事业的发展,那么这种科研自由就是宪法所不允许的。”[23]为对权利确定边界以更好地实现,维持权利体系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就应该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在法治社会对任何权利限制必须有正当性,否则就是对自由的侵犯。科研自由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也必须接受限制,否则会导致科研活动侵犯类的生存。但是,对科研自由的限制应当具有正当性,否则就会阻碍科研的发展。

(一)维护人格尊严:科研自由限制的价值核心

笔者认为,基因婴儿既已诞生,我们则要以理性与包容的心态去看待他们,他们也需要宪法保护。但宪法学者的使命是以宪法的力量预防基因编辑人的到来,因为基因编辑技术侵犯了基因编辑人乃至人的尊严。科技发展促进人类进步和实现物质财富丰富的同时,它也对人的尊严构成了挑战。按照康德的论述,人性尊严可以概括为人是目的而不是客体,不得将他人视为手段,不能成为任何主体的工具。但是,我们的社会正在经历一个前所未有的巨大转变,人工智能对人主体的挑战,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侵犯,生化武器、生化人对地球毁灭的威胁,所有这些都威胁着我们人的尊严。基因编辑用于人体虽然可以治疗一些疾病,但是也会导致人的寿命增长进而威胁人类的生存空间。基因编辑用于人体胚胎会改变人体基因、减少人体基因的多样性和导致无法预知的后果,同时也剥夺潜后代主体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我们不怕灾难的正在发生,但是却害怕对未来的无知。我们不知道未来哪些基因对我们有利和有害,更无法预测当前有害的基因在未来有一天会有用。既然大自然赋予我们神奇的身体,我们应当保护而不是随意地删减。因此,基于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对科研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正当的。我们应当坚持“技术永远是手段,人永远是主体,应该期待人类主宰技术的未来,而不应该让技术主宰未来”。为此,通过宪法所建构的共同体,必须有一个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即人的尊严。[24]

(二)维护基本人权:科研自由限制的内在要求

维护基本人权与科研自由的界限的关系笔者打算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他们分别为:生命权、健康权和隐私权

首先,科研自由与生命权的冲突。上官丕亮教授认为“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其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享受安全的生活环境以及一定的条件下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它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以及一定的生命自主权”。[25]国家对于生命权除不得非法剥夺之外,还负有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免于第三人的非法侵害的义务。“生命权的保护不仅需要免受消极的不干预,更需要通过国家的积极功能使生命的价值得到扩张和实现。”[26]科技的发展为人类带来了便利,但也产生了危害,威胁着我们的生存,这不得不让我们思考科技是否在未来会威胁到人类的生命权。本事件中贺教授,甚至其亲生父母都无权决定孩子的基因编辑,这违反了生命权。(www.xing528.com)

其次,科研自由与健康权的冲突。“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和要求国家为公民实现健康提供必要保健条件的权利,对此权利的实现国家承担主要责任。”[27]《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规定,健康不仅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健康权是一种宪法权利,是我国的一项基本人权,国家对于健康权利的保护义务指的是国家采取措施使得公民的健康权免于遭受来自第三人侵害。这种措施主要体现在立法方面,立法机关通过在民事、行政和刑事立法领域的规制,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第三人侵害。国家积极介入基因编辑的科研活动,是国家保护健康权免于第三人侵害,履行对于公民健康权保护义务的体现。目前基因编辑技术在人体胚胎试验中存在脱靶率高、高度不确定性、不可逆转性,[28]可能破坏人体中原本正常的无关基因,甚至导致复杂的基因重排。给婴儿的未来的健康权带来巨大的威胁。

最后,科研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隐私权是起源于民法上的概念,民法上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9]笔者认为,基于人的尊严的法理基础,即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干扰,可以解释出宪法上的隐私权。在本事件中,贺教授在研究过程中,需要对基因婴儿的个人信息进行跟踪采集,这些信息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通常为他人不愿意公开的,与个人的隐私关系密切。一旦研究者将这些信息泄露给其他人,势必会侵犯受试者的隐私权。基于保护受试者的隐私的目的,要求研究人员对于医疗中获取的受试者的个人信息进行联结。然而,基于研究的目的,需要将临床试验的结果与受试者的个人信息联系起来。因而,这里就存在着研究者科学研究自由与受试者的个人隐私权之间的法益冲突。为了保护受试者的隐私权,科研人员对于受试者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和利用的自由便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符合人权的内在限制的理论。

韩大元教授曾指出:“如果人类只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给生活带来的便利,而忽视可能带来的灾难的话,宪法的存在就会失去基础,人将失去主体资格。”[30]如果不对科研自由加以限制,恐怕我们终究有一天会被科技征服,康德所谓“人是目的而不是客体”的哲学命题就会破灭,人类也将无法生存。为了人类能够继续自然地生存,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在涉及对人类生存有重大威胁的领域更应该严格限制。

(三)维护公共利益:科研自由限制的外在限制

基于公共利益限制基因编辑婴儿研究中的科研自由不仅具有宪法上的依据,而且具有现实的迫切性。一方面,人体生物科技的研究活动,为疾病的诊断、治疗提供了巨大前景;然而另一方面,基因编辑领域的科研活动,也在冲击着人类社会的道德伦理,给社会婚姻制度、继承制度等法律制度带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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