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研究自由是指独立思考的自由,充分发表自己学术观点的自由,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的自由,采用适合自己特长或适合所研究的问题性质的研究方法的自由。多数学者认为科研自由相当于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即科学研究自由,它是指每个公民研究各种学术问题以及发表和讲授自己见解的自由。”[3]“科学研究又称为学术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方式从事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并在研究中自由地讨论、发现和分析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不同的见解。”[4]但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在德国“学术是一种不拘内容形式,但有计划严谨尝试探究真理的活动;研究是以条理分明、可验证的方法获取知识的活动,讲学则是传授以上述方法获取的知识[5]。”郑贤君教授认为:“如果说学术自由是大学自治的核心,则讲学自由是学术自由的重心,而讲学自由的重心又在讲授或者教学自由而非研究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权利包括自由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的权利、自由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权利、自由表达学术思想的权利,这三者相互结合构成了完整的科学研究自由权利体系。”[7]由上,科学研究自由是指研究者有条理地、有计划地选择科学研究主题与科学研究方法,从事科学研究活动、发表科学研究成果而不受干涉的自由。而学术自由应该涵盖了科研自由,其内涵比科研自由更丰富。笔者比较赞同科研自由只是学术自由的一部分,王德志教授认为文化权利是一个由若干“子权利”构成“群权利”,从中国宪法学的层面看,文化权利可以包括科学研究自由、文学与艺术创作自由以及其他文化活动自由。[8]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对科学研究自由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87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中强调的“在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领域中,要在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下,继续实行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这是对宪法第47条内涵的权威解释,与“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相呼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第1款和第69条进一步规定:“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此,科学研究自由是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德国、日本和韩国,他们也对科学研究自由作出了明文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规定:“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日本国宪法》第23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大韩民国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任何公民有从事学术研究和艺术的自由。”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视其作为言论出版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当前也以宪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学术自由”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所特别保障,从而确定了其在宪法上的地位。等而同之,这三个国家也把科研自由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综之,科研自由既然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那它就先天具有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宪法所保障之各种权利中,除有属于消极性防止公权力侵害之防御权(各类自由权属)之外,尚有积极性要求国家提供服务或者给付之受益权(社会权为其中之典型)。[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自由”首先表明的是一种免于国家公权力干涉的主观防御权。这种主观防御权包含两方面的意义:个人可以直接要求公权力机关不得干涉科研人员选择研究课题、从事研究活动以及发表研究成果;当公权力违法侵害公民的科研自由时,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科研活动自由。[10]同时,科研自由还具有受益权功能。[11]宪法第47条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鼓励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其他文化领域中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奖励。帮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教育、科学、文化活动中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主要是解决经费、设备,建立机构,为吸引和保证优秀人才提供各种机会。[12]另外,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奖励”表明了国家对于科学研究活动的一种积极给付义务。国家为促进科研自由的实现,必须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包括设备、经费、组织机构等。从科学研究自由的范围看,一般包括:学问研究的自由,也就是科学研究活动的自由;研究结果发表的自由;研究结果的教学自由。这是横向看。从纵向看,科学研究自由内在地包含各种层次的基本权利内容。在最初意义上,科学研究自由是一种思想自由,它表现为个人内心思考的绝对自由。科学研究自由进一步表现为行为的自由和表现的自由,也就是科学研究活动的自由和发表研究成果,以及传播和讲授研究成果的自由。最后,研究自由在现代社会亦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具有“客观功能”。这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使科学研究自由免于公权力或第三人的侵害。换句话说,研究自由不仅可以消极抵制国家的侵害,还可以积极要求国家保护。同时,在现代社会中,科学研究自由,尤其是基础科学研究的领域,都仰赖于高额的研究经费的支持。如果没有国家财政上的辅助,是不可能顺利进行的。因此,研究自由之保障,要求国家积极负起奖励与辅助的义务。这层意义说明科学研究是具有社会性的权利。科学研究自由是现代宪法的重大价值,这是所有基因编辑技术的支持者为基因编辑技术提出的最为有力的声辩。科学研究只有在自由的氛围中才能迅速发展,才能给人类社会提供巨大的效益。反过来说,科学的巨大效益一定程度上也支持了科学研究自由。就本事件而言,只有摆出合理正当理由,国家才能禁止贺教授对于基因编辑技术的探索研究。假设贺教授能合理合法地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实现基因编辑技术突破,解决人类疾病,我们有理由相信国家政府会奖励他、帮助他,为他提供更好的科研条件和环境。贺教授本人也可以要求国家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激励,国家当然也有其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科研工作者能够自由地从事研究,实现科研的价值。但是,科研自由并不是无限的,其必须有自己的界限,否则就会侵犯其他的宪法基本价值和权利。本次事件中,基因编辑的婴儿先天出生的受限性,大大地影响了他们的尊严和生命价值的实现。基因编辑的婴儿将很难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自己的价值。无疑的,如果任由生物领域对基因编辑用于人体生殖系统,特别是人体胚胎,就可能会发生任何人都不能预测的后果,甚至对整个中华民族、整个人类造成灾难性事件。(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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