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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施行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从总则到分则,包括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所有权、合同等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制度,系统地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实体内容,已经是《民法典》体系的组成部分,为知识产权和民法建立起来的逻辑关系,以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未来,包括为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的制定等确认了性质,界定了范围。

总则部分是纲领,第123条对知识产权民事权利属性的规定以及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规定。该条第一款明确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在民事基本法中确认了知识产权是一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这一规定奠定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法律定位和属性,也间接明确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法律属性,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与运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范。该条第2款“专有的权利”(或称专有权利)直接赋予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秉性与特质,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强调以专有权保护为核心的制度设计与安排提供了基本法律制度依据。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并且秉持了开放型立法思路,设置了兜底项,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需求提供了弹性制度机制。

分则中明确了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规定,如物权编“权利质权”部分、合同编“买卖合同”和“技术合同”部分、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部分等都设计了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民法典》分则部分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地在市场经济中调整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流转关系,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保值增值,发挥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作用。(www.xing528.com)

对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施行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施行惩罚性赔偿,是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与立法实践中走向成熟的表现。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已植入惩罚性赔偿规范,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中也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范;专利法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中也都含有惩罚性赔偿规范条款。《民法典》第1185条的这一创设性规范,可以理解成:为被侵权人设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通过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提高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行为赔偿率来实现,同时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惩罚过去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类似的行为”,对威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强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拓宽了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规范。《民法典》第二十章是关于技术合同的法律规范,共45条条文,相对于原《合同法》,删除了第334条,新增了第862、876、886条,新增加的主要是技术许可合同及其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其他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扩大适用范围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有效增强拓宽了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优化运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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