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高等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依法制定校规校纪,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有权依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余某虽然已具备南昌某大学本科毕业生身份,但是否应授予学士学位则由南昌某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该校具体规定和要求决定。余某入校后应当知道校纪校规,并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余某代考作弊事实成立,南昌某大学依据该校考场纪律第一条予以其纪律处分,依据该校《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依法应予支持。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要求南昌某大学给其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上述规定表明,给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是受教育者在学校受教育期间,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通过对其德、智等方面的表现审核后,符合条件才能授予。南昌某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授权规定,制定本校的《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将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评审程序等具体细化,将包括考试舞弊、违反校规、校纪等品德方面的内容列入审核范围,规定考试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并未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余某在南昌某大学学习期间替人代考,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受到纪律处分,南昌某大学根据本校《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学士学位评定程序,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学位授予的规定。余某上诉认为,南昌某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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