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减免项目等优惠政策,由国务院统一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的免税项目
免税是指对货物或应税劳务在本生产环节的应纳额全部免缴增值税。免税只免征本环节的应纳税额。现行税法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
(2)批发零售环节销售蔬菜(包括经过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但不包括各种蔬菜类罐头),销售鲜活肉蛋。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7)避孕药品和用具。
(8)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增值税的起征点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含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 000~20 000元。(含本数)
(2)销售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的,为月销售额5 000~20 000元。(含本数)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增值税的减征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的征收率减按2%计缴增值税。包括的情形有:
①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按暂行条例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③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计缴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④“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2)纳税人(一般指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依3%的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且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特别提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销售“旧货”的区别是: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同一人;在销售“旧货”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非同一人。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2)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3)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4)婚姻介绍服务。
(5)殡葬服务。
(6)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7)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8)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9)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10)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1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12)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13)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4)个人转让著作权。
(15)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16)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17)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18)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www.xing528.com)
(19)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
(20)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21)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22)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①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②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③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④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⑤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23)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24)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①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 000万元。
②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③连续合规经营两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④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⑤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 000万元人民币。
⑥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25)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26)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7)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①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②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2010)等规定。
(28)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29)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30)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31)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32)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33)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34)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35)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36)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7)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3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39)随军家属就业。
(40)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41)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扣减增值税规定
(1)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①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 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②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 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①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 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②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 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③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④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3.金融企业发放贷款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4.个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4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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