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5月17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捐赠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支持某大学教育事业发展,甲公司自愿向乙公司捐赠人民币1000万元,捐赠用途为“支持某大学建立‘某大学金庭西校区’,相关合作协议已签署”;捐赠资金到账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前;乙公司应按约定使用捐赠资金,甲公司有权查询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甲公司享有《乙公司捐赠管理条例》规定的所有权利。甲公司、乙公司在该捐赠协议上加盖公章。2010年6月3日,甲公司将1000万元捐款汇入捐赠协议中指定的乙公司账户。2011年11月,案外人某大学向甲公司发出公函,认为甲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某大学金庭校区协议》及其附件履行义务,要求甲公司按照协议精神加速推进金庭校区的建设。现该项目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实施,甲公司请求撤销捐赠协议。
【问题】 甲公司能否请求撤销捐赠协议?
捐助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捐助法人只能服务于公益目的,且须以设立登记作为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
捐助法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具有非营利性。依据《民法总则》第92条第1款的规定,捐助法人的设立必须是为了“公益目的”。捐助法人也可能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如寺庙可以收取门票),但其不能将利润分配给捐助人。
第二,财产的集合体。捐助法人属于典型的财团法人,它是财产的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的法人。其财产既不是其成员的出资或者交纳的会费,也不是源于政府拨款,而是源于民间捐赠和捐助。(7)例如,基金会就是由各类组织以及个人自愿的捐赠所形成的。这些自愿捐赠的资金脱离了捐助人之后,具有独立性,所有权也从原捐助人转移至捐助法人,为该法人所享有。
第三,没有成员或会员。捐助法人以财产集合为中心,并没有自己的成员或会员,捐助法人的管理者的变动不应当影响到捐助法人的存在。捐助人并不是捐助法人的成员,而且捐助人也并不当然会成为捐助法人的管理人员。
捐助法人也没有意思机关,即没有像社团法人那样的意思形成机关(成员大会)。捐助法人依据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运作,而且法人理事会等管理机构都不得改变基金会章程。
第四,必须登记设立。与其他类型的非营利法人不同,捐助法人都必须经过登记设立,在这一点上,捐助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等非营利法人不同,因为所有的捐助法人都必须登记成立,这也是为了规范捐助法人的设立,强化对捐助法人的监督。(8)
捐助法人的具体类型主要包括:(1)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我国典型的基金会,如中国残疾人基金会、茅盾文学奖基金会、宋庆龄儿童基金会等,其性质都是这种捐助法人。(2)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民办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都是社会服务机构。
捐助人就是向捐助法人无偿实施捐助行为的主体。捐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个人可以实施多次捐助行为。在捐助法人设立之后,捐助法人和捐助人本身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在捐助法人的设立过程中,捐助人可以通过章程表达自己的意志。(9)为了保证捐助法人的规范运行,使捐助法人能够贯彻捐助人的意志,捐助人应当享有一些权利。《民法总则》赋予了捐助人如下两项权利:
第一,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毕竟捐助法人是捐助人出资设立的,为了避免捐助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违反捐助人事先确定的目的,捐助人有权了解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使得捐助财产的使用更符合捐助人事先确定的目的。《民法总则》第94条第2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案例中甲公司要求撤销捐赠协议、返还捐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8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7条和第39条规定,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约定使用;基金会违反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大学基金会未按约定使用捐赠从而导致捐赠协议应予撤销。(www.xing528.com)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是指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宗教场所的法人资格。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
宗教场所法人和宗教团体不同。宗教团体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依法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全国性的宗教团体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设立宗教场所通常要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与宗教团体相关的制度,宗教场所法人也应当遵循。但是,宗教团体与宗教场所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在宗教场所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后,便可以独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活动。(10)
(1)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8页。
(2) 参见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3页。
(3)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5页。
(4)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9页。
(5)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页。
(6) 苏号朋:《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7) 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55页。
(8)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3—344页。
(9) 参见胡岩:《财团法人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10)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0—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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