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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及其重要特征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而非营利法人则不允许进行此种利润分配。而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公益目的。营利法人都有成员,因此,其组织机构中应当包含成员大会。而就非营利法人而言,除了社会团体法人以外,其他类型的非营利法人并不设立成员大会。

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及其重要特征

【案例】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4)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5)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6)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法总则》第87条第1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相对应,其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www.xing528.com)

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社会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环境保护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组织、各类基金会等,也包括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比如为互助互益目的(既非为公益又非为成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的非经济利益)而成立的互益性法人(又称为共益性法人),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如商会、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

相对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营利法人所取得的利润可以分配给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向其股东分红。而非营利法人则不允许进行此种利润分配。第二,基于公益目的而设立。营利法人是基于私益的目的而设立,通常都是为了设立人或成员的利益而设立的,例如,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股东获得利润。而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公益目的。案例中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中“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第三,组织机构具有特殊性。营利法人都有成员,因此,其组织机构中应当包含成员大会。而就非营利法人而言,除了社会团体法人以外,其他类型的非营利法人并不设立成员大会。第四,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具有特殊性。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但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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