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大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0%并派员担任董事长,乙公司持股30%。后甲公司将大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大盛公司偿还货款时,发现大盛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
【问题】 大盛公司债权人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吗?
(1)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
《民法总则》第83条第1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主要针对的是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的现象。案例中,大股东掏空公司财产并将之移转至新设立的公司,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出资人的利益,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大盛公司债权人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原则上,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下,遭受损害的法人和其他出资人有权向滥用权利的出资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公司债权人如果因此遭受损害,则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权利,而不宜直接根据本条请求出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突破法人独立人格,让其成员承担法人的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6)《民法总则》总结《公司法》的经验,在营利法人中作出此规定,这就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从而可以适用于非公司的营利法人。案例中的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中的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法人和出资人对法人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不论法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超出出资人的出资额,出资人都要负责。这种责任可以看成是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例外。
《民法总则》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都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如果决议行为的程序或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决议。从广义上来说,这属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特别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例如,公司董事会超出章程的授权,作出与第三人订立数额巨大的购买合同的决议,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的,即使这一决议嗣后被撤销,买卖合同仍然应当有效。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法人不能仅仅把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还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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