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决策事项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完成,而执行机构的总负责人即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本人对其履行职务活动的后果不负责任。《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有追偿权。
【案例】 张公平为东方家居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次在给陈某某家中维修电线线路时,不慎将陈某某家中书柜上价值9万元的一个花瓶打碎。
【问题】 张公平执行职务时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拟制法律人格,其重大事项决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任免等是由法人的权力机构依据法人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作出的。决策事项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完成,而执行机构的总负责人即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www.xing528.com)
法定代表人在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规定或者其权力机构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其体现的是法人意志,代表的是法人利益,法人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因此,《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本人对其履行职务活动的后果不负责任。《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中张公平执行职务时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害,陈某某可以要求东方家居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无权拒绝。
《民法总则》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可见,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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