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公平未婚,父母都已去世。某日张公平离家出走,再无音讯。下落不明满2年,张公平的债权人郑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公平失踪。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张公平失踪。张公平有8立方米的木材,存放于其二哥张乙家中4立方米,存放于其弟张丙家中4立方米。张公平的大哥张甲、二哥张乙和弟弟张丙争相作为张公平财产的代管人,且都不肯相让。张甲认为自己是大哥应负起代管责任,张乙和张丙都认为自己已经在代管张公平的财产,应该成为张公平的财产代管人。
【问题】 对此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财产代管人?
一是通过确立财产代管人,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的状态,通过财产代管人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从而维护其财产权益。二是通过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从而使失踪人完成纳税义务和支付欠款,也有利于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
宣告自然人失踪需要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财产代管人不能全权代理失踪人从事民事活动,只能在法律和法院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失踪人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财产代管人通常不能从事与失踪人的债务清偿和债权追索无关的活动。(9)案例中张甲、张乙和张丙中的任何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失踪人张公平指定财产代管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43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责任是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的,代管人应当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其财产利益,如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承担侵权责任等。该条第2款则明确规定了代管人支配失踪人的财产范围,即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设立财产代管人就是为了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和维护其财产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44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这主要表现为财产代管人放弃财产代管职责,对失踪人的财产放任不管,任其流失、腐烂等。(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这主要表现为财产代管人侵占、擅自使用和将代管财产据为己有或者利用失踪人的财产获利及任加处置等。(3)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这不仅指财产代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还包括代管人体力、精神不济等,不能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和妥善处理失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能力等情形。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及其他与失踪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www.xing528.com)
除了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外,根据《民法总则》第44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这里的“正当理由”一般包括财产代管人工作繁忙、身体欠佳或者长期居住外地等导致不能妥善履行代管职责的各种情形。基于妥善管理失踪人财产的愿望,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44条第3款规定,经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否则,将导致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无法履行代管职责。
在现实生活中也常常发生宣告失踪后,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情况。此时,根据《民法总则》第45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失踪人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自撤销失踪宣告之日起,财产代管关系终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45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可见,财产代管人应将其代管的被宣告失踪人的现有全部财产移交被宣告失踪人,并应当将代管期间发生的有关财产变动和处置情况报告被宣告失踪人。在财产代管期间,财产代管人基于履行财产代管职责发生的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的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财产变动,只要合法有据,对被宣告失踪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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