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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自出生时开始。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案例】 张公平与梁一思结婚,婚后至海南岛蜜月旅行,期间因甲驾驶车辆不慎撞击张公平,导致其伤重不治死亡,张公平死亡时,梁一思怀有胎儿乙。

【问题】 试问胎儿乙有无继承张公平遗产以及向甲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也就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起止时间。

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自出生时开始。

何谓出生?出生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出生应当具备:第一,必须与母体相分离。第二,出生时必须为活体。即使只有片刻的生命,也应当肯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医学上通常以胎儿出生时有呼吸行为作为生存的证明。依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出生时间一般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或者出生证明没有详细记载自然人出生时间的,则应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如个人居民身份证件记载的时间)为准。

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也就是说,死亡之后,自然人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死亡是一种自然事件,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联系在一起。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为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自然人死亡以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根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自然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如果没有死亡证明书,则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www.xing528.com)

因此,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在继承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此外,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死亡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时间也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计算起始时间,这直接关系着能否断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权利享有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权利,有时需要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

具体来讲,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胎儿依法享有继承权。胎儿像自然人一样在法定继承发生后,享有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财产继承分配原则继承遗产的权利。(2)接受赠与的权利。胎儿像自然人一样依法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胎儿出生后这些受赠与财产应当归其所有,他人无权剥夺。

除了上述《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涉及以上两种胎儿的利益保护外,涉及其他胎儿利益保护的,如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胎儿同样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损害。如果胎儿利益受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如果胎儿娩出时存活,胎儿的父母有权代其主张权利。

案例中张公平伤重不治死亡时乙虽未出生,但因涉及其利益保护,视为其已具有权利能力,有权继承遗产并向甲主张赔偿。

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死者虽不享有民事权利,不存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问题,但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仍为其近亲属权益之客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死者的遗物、遗骨、姓名、名誉、荣誉等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损害,其近亲属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救济,如果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允许通过公益诉讼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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