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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案例中张公平纳税、退税问题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此关系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身份关系,是民事主体基于身份利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夫妻关系、亲权关系等。如案例中张公平、梁一思与孩子的关系就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在民法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社会法可以对受害人提供补充性的保护。

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案例】 以下是张公平与梁一思最近几年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事情:

2015年,梁一思22岁生日当天,张公平书面承诺:“如我在南京找到工作,则陪你去法国深度旅游10天。”平时梁一思作为青年志愿者,定期去福利院做帮工,受到福利院老人们一致好评。年底张公平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其多缴的5000元个人所得税。

日子飞逝,张公平与梁一思结婚已经3年了,生育一子。张公平在甲商城购买了一部最新款手机,赠与妻子。梁一思在小区散步时丢失,行人汪芹泉捡到,但拒绝归还。

【问题】 以上哪些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财产所有、房屋买卖、银行借贷、物品租赁、人格尊严、结婚家庭、财产继承、商标专利等,小至买块牛排,大至周游世界,海外贸易,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人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企业的创办与经营活动,都涉及民法问题。

但不是所有的生活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民法不予调整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通常称为“情谊行为或道德行为”,如朋友相处、师生交往、情侣恋爱、请客吃饭、相伴旅行、志愿服务等产生的社会关系。案例中张公平书面承诺“如我在南京找到工作,则陪你去法国深度旅游10天”,属于生活中的友谊关系,没有法律意义;梁一思定期去福利院做帮工是道德行为,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由民法调整。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总则》第109—132条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即他们之间互不隶属,没有上下级关系,他们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和救济。如合同关系或物权关系中地位是平等的。在此种关系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命令或强迫另一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3)

政治管理性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如选举与被选举关系,处长科长之间的关系等。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财产关系,即国家财政、税收、劳动和其他必须以行政手段调整的财产关系,也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案例中张公平纳税、退税问题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此关系非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

(1)人身关系是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等。身份关系,是民事主体基于身份利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夫妻关系、亲权关系等。如案例中张公平、梁一思与孩子的关系就是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当然人身关系还包括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关系。

(2)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对物的支配是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就是知识产权关系,也称之为无形财产关系。交易型财产关系反映的是商品与服务交换中的财产关系,既包括有偿的商品交换,如商品买卖、加工承揽等,又包括无偿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等。案例中张公平与甲商场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拿到手机时张公平对手机享有物权,赠与梁一思,则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行人汪芹泉捡手机与梁一思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拒绝归还构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1)商法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由民法统一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只是民法的特别法,包含于民法之中。

(2)行政法和经济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经济法,就是国家行政权作用于经济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称为经济行政法。(5)

由民法进行基础调节的市场经济不是万能的,会产生市场失灵等问题,这就需要经济法以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介入民事关系中,对财产、市场交易等进行必要的干预。例如,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方式,保证市场经济的稳定和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

行政法包括经济法属于典型的公法,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在理论上是完全不同的。在行政关系中,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任何行政关系都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而民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成为民事主体。

(3)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因个人基本生活权利保障而衍生的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等法律。在民法无法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时,社会法可以对受害人提供补充性的保护。(6)

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表现出较强的任意法的特性;而社会法主要是强行法,它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例如,就社会保险而言,尽管存在自愿险,但更多的是法定的强制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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