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在“一站式”询问机制中较为模糊。如在性侵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往往会先告知父母,但父母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又面临着被害当事人的代理人及证人之间的“身份重合”,导致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受到消极影响。[28]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定代理人本身即是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者时,其诉讼代理权限应当如何进行确定,实际上在各地的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根据当前相关第三方机构的统计,在未成年性侵害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远高于陌生人,其至少占据60%以上。[29]这样的推论也得到了官方机构的支持,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2014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熟人作案比例高达68.81%。这就导致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往往居于多种角色之间的转换,可能难以有效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本质上也违反了“一站式”机制所强调的效益原则。
那么法定代理人在“一站式”机制中应当被赋予怎样的诉讼地位?无论系侵害行为实施者、被害者代理人、证人乃至系共同犯罪的参与者,父母的诉讼地位往往可能在不同的角色之间进行左右摇摆、来回转换,很大程度上可能影响诉讼的顺利开展。有鉴于此,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询问审判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系共同犯罪的,可通知学校、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www.xing528.com)
同样,这样的逻辑思路也在较多成熟的少年法体系中得到了体现。如1984年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即确立了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其由法律专业及社会人士共同构成,并可在监护权行使相关案件中行使听审权。[30]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未检部门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工作者已经部分承担了这样的职责,然而由于专业性的缺乏、规范化程度的欠缺等问题,何者能作为未成年人在诉讼及非讼程序中的利益最佳代理人从来都是一个无法得到解决的问题: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利益代理人,父母可能面临身份重叠而导致的立场冲突,检察官可能因追诉职能的天然属性导致其失之中立,甚至难以保障未成年人自身的诉讼利益,法律援助律师同样可能面临无法胜任等问题。有鉴于此,“一站式”询问机制虽然为未成年人相关的证据调取、侦查起诉等刑事案件工作带来了便利的条件,然而同样可能面临保护范围不周延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