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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种类上采取了以性侵害未成年人为原则,其他侵害为例外的结构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仅就未成年人受性侵害作为“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案件种类,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退而言之,即使强调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这种案件种类上的限制也是没有必要的。显然从应然层面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仅有犯罪可能的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触法行为等纳入相关的控制范围内,并予以了相对系统化、科学化的结构性调整。

案件种类上采取了以性侵害未成年人为原则,其他侵害为例外的结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指出与性侵害未成年人相关的犯罪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某种意义上也是较早明确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文件之一,但更为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将《刑法》第236、237、358、359条和第360条第2款规定[15]的若干类与未成年人性权利相关的犯罪进行了较为完整的列举,推动了对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机制的完善。

然而仅就未成年人受性侵害作为“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案件种类,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退而言之,即使强调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这种案件种类上的限制也是没有必要的。如根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及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也是“一站式”询问原则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的体现,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显然没有案件种类上的限制。质言之,对成人刑事司法都无法予以限制的案件类型为何在未成年人相关案件中即应当被限制?显然从应然层面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退而求其次,则是在实然层面的利弊权衡,这就涉及规章制度设计及司法资源分配的问题。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仅有犯罪可能的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触法行为等纳入相关的控制范围内,并予以了相对系统化、科学化的结构性调整。换言之,至少通过法律的修订及完善,未来的“未成年人犯罪”这一学术及实践用语将采取广义的犯罪概念而非狭义的刑事犯罪概念,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及立法资源配置所可能引发的稀缺效应,故如果通过司法机关内部规章的设计将诸如发生于在校学生间的校园欺凌等行为同样纳入“一站式”询问机制的案件范围之内,其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将面临所不能承受的较多案件数量。(www.xing528.com)

有鉴于此,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通过以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为基础,逐步推广案件种类至《刑法》第四章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犯罪案件及《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16]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融合,探索了一条具有南浔特色的分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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