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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先议权”理论基础的实践展开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后赋予少年法院(庭)“先议权”,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参与少年司法权限的路径选择,就我国现行少年司法运行状况和制度模式来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相较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有预审权和转向处置权,可以运用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权力决定未成年人案件的走向,这实质上就是“先议权”的行使。当前阶段需要厘清检察机关在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先议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

检察机关行使“先议权”理论基础的实践展开

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后赋予少年法院(庭)“先议权”,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参与少年司法权限的路径选择,就我国现行少年司法运行状况和制度模式来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为从国外少年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少年法院转变所带来的“保护主义”和“预防主义”使“惩罚主义”和报应刑观念慢慢走向教育刑观念,这种转变使少年司法独立于刑事司法。这种典型特色在美国20世纪70、80年代出现的“4D”运动(即分流、非犯罪化、非机构化和正当法律程序)中尤为明显。一方面少年司法的受案范围扩大,严重违法行为和有犯罪危险的行为被纳入少年法院的视野范围;另一方面广泛适用的保护处分措施对绝大多数的少年案件都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理,形成了没有检察官参与的少年司法审理程序。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分立的模式成了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

我国少年司法模式依附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参与,从而形成了一个小的刑事司法系统。在这种少年司法的半独立模式下,检察官从来不是纯粹的犯罪追诉者,并不以惩罚罪错未成年人为首要目标。此外,与国外少年法院制度排斥检察官参与的“弱检察”模式不同的是,我国采用的是“强检察”模式,未检部门在少年司法体系下凸显出更为重要的话语权检察机关所起到的“慈父”角色与人民法院相仿,其同样坚持“八字方针”“六字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且将教育挽救理念贯穿于检察工作始终,所体现的“保护主义”和“预防主义”也与中国少年司法实践深度契合。

另外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严格限制检察官权力不同的是,我国少年司法对检察官赋予了较大的权力。我国未检部门所形成的“捕诉监防”一体的办案方式显示出的检察权内容之丰富,与其他国家的“法院中心主义”形成鲜明的对比。当前阶段,检察机关对未成年案件进行审查后,可以决定对该未成年人不捕或者不诉,只有在该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才“顺送”法院,由人民法院作出审判。因此,相较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有预审权和转向处置权,可以运用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权力决定未成年人案件的走向,这实质上就是“先议权”的行使。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明显限制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职权,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申诉必须经由检察机关处理。因此,这条法律的规定本身就含有对未成年人的转向处置,也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先议权”单独赋予了检察机关。(www.xing528.com)

此外,未检部门还可以全面介入未成年人案件,对其中立案、侦查、审判、刑事执行等众多环节进行监督,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进程。并且,广泛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予以考察帮教、综合救助、心理干预和犯罪预防等方式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非刑罚化处遇,便于检察机关实现从“国家公诉人”向“国家监护人”的身份转向,逐步淡化刑事强制色彩,成为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者、教育者和帮助者。

当前阶段需要厘清检察机关在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先议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使其能够对罪错未成年人更广泛地适用“提前干预”“以教代刑”的保护处分措施,只对少部分行为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提起公诉、适用刑罚。其一方面可以应对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另一方面也可彰显我国法治化文明进程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巨大成就。“先议权”行使的要义在于受案范围的扩大和分流制度的设计,即未成年人之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法行为及犯罪行为均是“先议”的对象,根据审查结果适用相应的处遇措施。[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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