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少年法庭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即体现司法的温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和象征性。但我国少年法庭能否与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深度契合,成为中国特色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重要一环,是一个关键性的命题。
在建立起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少年法院享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先议权”。例如美国,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首先且必须要经过少年法院法官的预先审查,这类案件适用全案移送的管辖原则,如果法官认为可以适用保护处分措施,则由少年法院审理后径行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并终止诉讼程序,全程排斥检察官的参与;只有在该罪错未成年人罪行极其严重、少年法院难以审理时,才通过“弃权”(放弃管辖权)程序将案件程序倒流,逆向移送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法庭提起公诉,此即为少年司法“保护优先主义”。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案件必须径行起诉。从某种程度上剥离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力,将这种权力划归到了少年法院。据实际统计,通过“弃权”程序“逆送”回来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很小,绝大多数案件由少年法院进行审理。[4]
《日本少年法》规定的“先议权”经历了由检察院向法院过渡的过程,以1948年新《日本少年法》颁布为标志。在旧《日本少年法》时期,主要采取以刑罚为主、保护处分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适用刑罚,程序上也是由检察机关对涉罪少年案件提起公诉,实际上行使“先议权”。而在新《日本少年法》时期,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保护处分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剥离了检察机关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将之赋予少年法院,进而保证优先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保护处分。[5]
这种程序设计,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的追诉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最有力手段,工作重心在于惩治犯罪行为和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如果让其参与对非逆送案件的审理,会与“保护优先主义”相悖,也会影响少年司法的温和与恳切。但其也使检察机关的权力受到了极大限制,甚至边缘化,将之排除出少年案件的受理程序。这种程序设计对于检察机关的影响是深远的,甚至是致命的。因此对“先议权”归属进行理论探究是梳理我国少年司法发展历程、引导我国少年司法走向的必由之路。(www.xing528.com)
在域外,部分学者(Timothy D.Hurley)对少年法院建设及其职能设置开展研究,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先议权”天然归于少年法院。亦有部分学者(齐藤丰治)在对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史研究之中进行“先议权”归属的探讨,得出了“先议权”由检察院过渡至法院的结论。国内对少年司法的探索已经持续了30多年,但关于“先议权”的研究却很少,仅在部分论文与发言中少量提及。具体而言,部分学者认为应借鉴域外经验,将“先议权”赋予少年法庭或未来的少年法院。[6]对此,有学者直接将“先议权”定义为“所有的少年事件应当由少年法院进行预先审查”,法院“先议权”的实践可以加快少年司法走向独立。[7]但是,也有部分检察官从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践经验中归纳,提出“先议权”应当由检察机关享有。[8]这种观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相承接,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等司法活动均由检察机关完成,并赋予检察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及情节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等刑事诉讼程序。
但令人遗憾的是,无论域外还是国内,对少年司法的“先议权”问题均缺乏专门研究,更不要说具体的制度设计了。在比较过程中, “拿来主义”明显,对于“先议权”的赋予较为随意,未对其设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严谨的论证,也缺乏具有说服力、符合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结论。对“先议权”赋予的选择,无论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均需要厘清其在少年司法中的角色、作用与体系性定位,需要从源头梳理出两者的发展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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