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被告提起再审申请及理由
2020年4月4日,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再44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检查监督书》,认为该判决存在明显错误,申请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提案抗诉。其理由为:第一,涉案《中介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主张的居间关系无效,原判决认定《中介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涉案工程系杨某借用他人资质违法承建,违法建设活动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中介协议》因居间活动内容、事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杨某以项目部与申请人签署的《孵化园分包建设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决认定《中介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3)杨某个人并无将涉案工程分包的权力,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居间行为无效。(4)杨某借用资质承包工程违法行为被业主发现后即被清理退场。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双方居间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第三,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价格已经下浮了15%,利润空间已经很小,客观上如再行支付任何其他介绍费用,根本不会去做该工程。合同自始无效,被申请人要求给付中介费的请求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有明显错误。
(二)原审原告再审答辩意见
第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
本案事实经原一、二审和再审均查明:原告罗安彬与被告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佰军经人介绍认识,邓佰军想参与盐津县中和镇工业园区孵化园钢结构厂房工程事务,两人进行了洽谈。2014年2月10日,罗安彬将打印好的内容载明介绍工程、支付劳动报酬的《中介协议》拿到四川鼎弘公司盖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6日,四川鼎弘公司中和项目部与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2015年1月19日,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和项目部与四川鼎弘公司签订了解除《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015年2月10日,罗安彬再次将打印好与上次内容相同的《中介协议》拿到四川鼎弘公司要求盖章,该公司出纳叶某仍然在《中介协议》上加盖了四川鼎弘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5日,罗安彬将“兹有盐津县中和工业园区孵化园钢结构厂房工程经罗安彬介绍成功,情况属实”的一份证明,拿到四川鼎弘公司要求盖章,该公司员工杨某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客观真实,被告虽否认合同效力,认为盖章非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存在的证据。
第二,《中介协议》中载明居间服务事项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法条文意理解:①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②通过居间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③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④法条并没有列举居间服务的禁止性条款。从《中介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原告介绍被告介入盐津县中和镇工业园区孵化园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的居间服务。也就是说,协议约定的提供签订介绍工程施工的居间服务,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以的民法理论,《中介协议》无论是内容或者外观形态都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2)被告辩称其项目负责人是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无权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分包合同,因此分包合同无效,中介协议也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介协议委托人是被告,原告居间人是向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至于最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还是以其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是盖公司印章还是盖项目部印章完全是被告内部管理和第三人协商的问题,居间人不能左右。其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有无建筑资质或者是否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作为原告无法审查。项目部是被告设立,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最后,《中介协议》与《工程分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也不同,《中介协议》的效力并不是基于《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来确定。另外,被告辩称的分包合同无效也只是其期待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机关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被告所称的协议无效,没有提供任何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证据。这只是被告偷换概念的一种辩解意见,且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居间人向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既合情理又合法理。
第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民再44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从协议构成的要素、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协议履行过程,当事人对证明各自主张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中介协议》虽然时间不同,但内容一致,印章也是被告员工在报经股东同意后加盖。被告辩称的《中介协议》上加章是受原告胁迫出具加盖,没有出示具体证据。在诉讼判决前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中介协议》的相反证据,遂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孵化园构成分包合同》也印证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于是再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再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再审判决应予维持,被告的再审申诉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被告无新证据、新事由,其再审申请应驳回。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www.xing528.com)
(三)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进行审查,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并阐述如下理由。
1.四川鼎弘公司认为本案《中介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中介协议》的效力并非取决于杨某借用资质承建工程行为的效力或者《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以上合同之间主体不同、内容不同、相互之间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从属关系,相互之间的效力独立存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约的劳务本身;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后,对委托人与第三方是否签订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通过居间人介绍,委托人与第三方合同的方式、内容、程度、交易金额等应完全由委托人负责,居间人对此没有决定权,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本案两份《中介协议》虽时间不同,但内容相同。四川鼎弘公司从一审至再审一直主张本案《中介协议》系受到罗安彬胁迫而形成,但未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基于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罗安彬有理由认为叶某某、向某某针对本案《中介协议》作出的有关行为得到了四川鼎弘公司的授权,由此形成的《中介协议》是罗安彬与四川鼎弘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在未出现足以推翻《中介协议》证据的条件下,应当认定《中介协议》真实、有效,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本案中罗安彬要求鼎弘支付中介报酬,只需要《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成立即可,本案中《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已经成立。本案《中介协议》签订时,四川鼎弘公司已经知道了杨某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的事实,故不存在双方签订《中介协议》时罗安彬向四川鼎弘公司隐瞒了杨某借用资质承建工程的事实。
2.本案《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得到实质性履行,居间活动取得成功。本案中,罗安彬为四川鼎弘公司提供了介绍四川鼎弘公司与杨某合作的居间服务,四川鼎弘公司通过罗安彬的居间介绍成功介入工业园区中和片区孵化园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而且最终进行了相应的工程结算,居间活动取得四川鼎弘公司所期待的实际效果。
3.四川鼎弘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价格下浮15%,利润空间很小,客观上不会再行支付其他介绍费,罗安彬主张的居间服务费无事实基础,以及中介费应当根据《孵化园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调整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围绕《中介协议》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且罗安彬的居间行为成立,四川鼎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介协议》内容不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居间报酬另有约定的条件下,四川鼎弘公司应当按照《中介协议》确定的数额向罗安彬支付居间报酬65万元。
综上,决定不支持四川鼎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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