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足以说明毒品的危害极大。而贩卖毒品罪多以涉案数额追究刑事责任并量刑。但由于实践中难以锁定并非用于贩卖的毒品的准确数量的相关证据,实践中通常的做法仍然是以购买数量对其量刑,但仅以其购买数量对应的较高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显属对被告人有罪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武汉会议纪要》,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并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本案中辩护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大连会议纪要》,对该案进行了剖析和解读。
具体到本案中,《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www.xing528.com)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武汉会议纪要》直接把查获的数量归入贩卖的数量,在目前量刑已经数字化的时代,更容易根据毒品的具体数量来定罪处罚。但如果仅简单地将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的数量,势必存在没有考虑到犯罪形态的问题。因此,在办理该案件时,应当将《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统一起来,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形态、主观心态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这对于毒品类案件辩护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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