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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合同诈骗罪辩护:法庭应确认和鉴定印章及劳务合作协议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周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辩护人申请对其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河南中通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公诉机关却对其印章不予鉴定。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对《河南中通公司2015年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因此,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在办理招聘出国务工人员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

被告人周某合同诈骗罪辩护:法庭应确认和鉴定印章及劳务合作协议

被告人周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人周某未冒用河南中通公司的名义从事招工和劳务输出业务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签订《河南中通公司2015年劳务合作协议》(2015第0199号),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合作招聘劳务人员事宜达成本协议,并且河南中通公司向被告人周某出具有《委托书》一份,受托事项中明确约定,受托人周某在授权区域内,以委托人河南中通公司的名义招收劳务人员(卷四001—007页)。虽然侦查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前往河南中通公司调查核实该份合作协议时,河南中通公司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在辩护人申请对其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河南中通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时,公诉机关却对其印章不予鉴定。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对《河南中通公司2015年劳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之间系民事委托关系,不存在冒用河南中通公司名义进行招工和劳务输出业务的情况。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

首先,从报案人的报案材料、报案笔录以及周某租赁房屋的房主文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外一直是以招揽出国务工人员的名义开展业务。

其次,报案人雷某(卷三02—04)、王某(卷三10—12)、王某(卷三17—19)、杨某(卷三45—47)、程某(卷三57—59)、李某(卷三68—70)、何某(卷三88—90)、贺某(卷三98—100)、程某卷三102—104)、马某(卷五22—25)、刘某(卷五33—35)、杜某(卷五45—47)、高某(卷五80—82)、庞某(卷五102—104)、张某(卷五110—112)、张某(卷五116—118)十六人在各自的《报案笔录》中均陈述:“我知道河南中通公司培训基地,因为我去河南中通公司培训过”。报案人员某在其报案材料(卷七第23页)中陈述:“已在河南中通公司培训且至今未出国劳务。”报案人白某在其报案材料(卷七第26页)中陈述:“2015年10月份,我在河南中通公司进行为期三天的培训,至今没有出国劳务……”,由此可见,报案人确实去河南中通公司参加过出国务工培训,被告人周某与河南中通公司之间有办理出国劳务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最后,从《2016年出境工人明细》(卷四103)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对外招揽的务工人员确有从河南中通公司成功办理出国的人员,周某确实是在与河南中通公司合作办理劳务人员出国务工事宜;再加之卷四第15页至第102页都是周某招揽的出国务工人员签署的《求职委托办理协议》或《考培申请书》,在前述签署的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劳务人员是自愿申请参加河南中通公司的出国务工培训考试的,因此劳务人员参加出国务工的事实与被告人对外宣传招揽出国务工人员的事实均是一致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被害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在办理招聘出国务工人员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他人的行为。如果公诉人认为周某存在欺骗务工人员的行为,那么河南中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应是其同案犯,理应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共同处理。但公诉人却放纵、无视河南中通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只认定周某涉嫌犯罪,属于渎职行为。(www.xing528.com)

(三)从收取费用的流向或用途来看,周某对收取的务工人员的费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卷四第95页、第97页、第99页、第101页、第123页至第137页、第139页至第144页,是截至2016年6月2日前,周某向未能成功办理出国劳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退还费用的转账凭据和现金收条。周某本人是在2016年8月16日被河南警方抓获的。由此可见,周某在被侦查机关列为网逃并抓获之前,一直是积极主动向未能成功办理出国的劳务人员进行退费的。

其次,周某收取务工人员费用后,给自己留1000元—2000元不等的报名费以后,剩余的钱全部转给了其与河南中通公司的中间人房×星,有《兰某农行账户明细》(卷二75)和《银行转账凭证》(卷四104—122)予以证明。可以看出,周某将收取的费用一部分通过中间人房×星转交河南中通公司,一部分自己留存,对未成功办理出国务工人员也逐步进行退款,只是周某退款的进程受制于河南中通公司退款的进程,部分劳务人员未能及时予以退款,并不是被告人周某要非法占为己有,所以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逃匿的意识,客观上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郑州市侦查机关刑事侦查卷宗的第二卷第3页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的《到案经过》中记载:2016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有一名网上逃犯在郑州市某酒店附近。到案过程中,周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以及在《讯问笔录》(卷二9—11)中,警官问周某:“你知道为什么将你带至公安机关吗?”周某回答:“不知道。”警官又问周某:“你来郑州干什么?”周某回答:“我来郑州谈点生意。”再问周某:“你为什么会被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上报为网上逃犯?”周某回答:“不知道。”

从以上资料内容可以看出,周某是在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情况下,被侦查机关发现并被抓获的。周某当时不知道自己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列为网上逃犯,所以其没有逃匿的主观意识,也就不可能有逃匿的行为。

综上,周某以河南中通公司名义对外招工是在被授权前提下进行的,周某没有欺骗劳务人员、没有非法占有劳务人员财产和逃匿等非法行为。周某与劳务人员之间系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诉机关认为周某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证据不充分。故此,周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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