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
被告:××兽药有限公司
被告:颜××
一审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由
2009年7月20日,邓××发现自己经营的钓鱼中心囤养成鱼的5 亩鱼塘的成鱼有出血病征兆,即找鱼药店颜××咨询有无特效药。颜××告之“暴血停”对五水硫酸铜混合使用效果比较好。邓××即在颜××的鱼药店购买了6.5 千克五水硫酸铜和9 瓶××兽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暴血停”(批号为20090302),颜××告知了邓××使用方法。7月21日上午9 时,邓××按照颜××告知的使用方法,将3 瓶“暴血停”和2千克五水硫酸铜混合对水撒入5 亩鱼塘。次日凌晨3 时多钟,邓××发现5 亩鱼塘异常,即电话联系颜××。颜××赶到现场进行了施救指导,向鱼塘内撒增氧粉、解水解毒灵,但无济于事。最后5 亩鱼塘的鱼全部死亡。
7月24日,邓××向××区畜牧局反映,要求处理。2009年7月29日,××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委托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对“暴血停”和五水硫酸铜两种药品进行检验。该所经检验,于8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称五水硫酸铜是合格产品;于9月10日向××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回函称:待检药品“暴血停” (苯扎溴铵、辛硫磷溶液)批号为20090302,经我所核对,兽药国家标准只有“苯扎溴铵”,没有“苯扎溴铵、辛硫磷溶液”,农业部核发给××兽药有限公司的批准文号兽药字(2006)40169005 也是“苯扎溴铵溶液(水产用)”的批准文号,从“暴血停”标签上确认其标示的通用名称、药物成分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产品是假兽药。
2009年12月18日,邓××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 405.03元。(www.xing528.com)
(二)判案理由
虽然××市××区渔政站所出具的调查报告没有对导致此次死鱼事件的原因做出明确结论,但药品“暴血停”经该站委托省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鉴定被认定为假兽药。××兽药公司对其药品不是导致死鱼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其鱼药不是导致死鱼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死鱼是××兽药公司提供的假兽药造成的,故××兽药公司应对邓××死鱼事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①××兽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此次死鱼事件的直接经济损失123 231.9 元;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②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邓××、××兽药公司、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①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②由××兽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邓××此次死鱼事件的直接经济损失123 231.9 元;③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点评分析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的规定及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兽药公司生产的“暴血停”经省兽药饲料监察所鉴定认定为假兽药,受法律明令禁止,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颜××作为销售者,能够指明产品的生产者即产品质量责任的最终承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确定由颜××对××兽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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