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绿×公司
被告:××农业大学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例事由
1996年10月10日,本×公司(甲方)与绿×公司(乙方)订立合作开发“重组猪生长激素”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96 协议书),明确“重组猪生长激素”是用基因工程技术制造的与天然猪生长激素相同的一种蛋白质。该项目为××农业大学生物学院动物生化教研室“七五”、“八五”期间国家科技攻关项目。甲方享有“重组猪生长激素”的实验室和小试科研成果及专利归属权。甲方同意将其独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独家享有该成果和专利的进一步开发权和产品生产权。甲、乙双方合作进行“重组猪生长激素”的中试研究,中试科技成果归双方所有,但中试成果的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重组猪生长激素”的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甲方负责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向乙方转让“重组猪生长激素”的科技成果转让费共计70 万元人民币。甲方由××农业大学生物学院授权本×公司转让此技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7年2月28日,绿×公司向××农业大学生物学院预付技术转让费14 万元,此款汇入本×公司账户。2002年7月30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绿×公司生产和销售猪生长激素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绿×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行为。2004年9月17日,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致函××农业大学和绿×公司,内容为同意基因重组猪生长激素在广东省进行商品化生产,但要求只有在获得新兽药证书后才能进行生产销售和应用。
绿×公司原起诉本×公司,要求返还14 万元,后因本×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承担责任,绿×公司撤回了对本×公司的起诉,但要求××农业大学承担返还责任。
(二)判决理由(https://www.xing528.com)
本×公司与绿×公司所订96 协议书,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与我国修订后的《兽药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致使合同无法得以全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本×公司已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且有关技术系由××农业大学授权使用并承担责任,××农业大学生物学院亦使用本×公司的账户收取了绿×公司的14 万元技术转让费,故××农业大学应承担返还此款的义务。
(三)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农业大学返还原告绿×公司技术转让费14 万元;驳回原告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被告××农业大学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四)点评分析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的健康与安全,国家禁止该技术研究的成果人在未依国家规定获取核准颁发的新兽药证书的情况下,将该技术作为正式的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成果转让,使该技术进入技术交易市场。因此, ××农业大学作为“重组猪生长激素”的技术成果人负有向国家相关部门报请批准获得该技术新兽药证书的义务,在其没有获得新兽药证书的情况下,禁止开展该技术成果的交易活动。如果签订了合同,则该合同属于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由于××农业大学在未获得新兽药证书的情况下,即从事技术使用权的授权许可,并放任被授权人本×公司将该技术用于市场交易,致使绿×公司与本×公司协议无效,××农业大学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对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该负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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