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回避制度 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研发、试验、评审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专家应当回避参与相关工作。
2.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制度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监测期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生产企业应收集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农业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两级生产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规定: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查验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5.档案记录、保存制度 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www.xing528.com)
6.产品召回制度 召回分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第二十八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
7.质量安全预警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
8.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9.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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