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源
2008年11月25日,河南省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济源市轵城镇泗涧村的路边停放一辆车牌号为皖M53530 的装猪车,工人正往该车上装载生猪,执法人员随即对该车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执法人员向装猪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责令停止装载生猪,并上车对生猪标识佩戴情况进行检查。经查,车上共装有116 头生猪,其中38 头未加施畜禽标识,执法人员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申请立案调查,领导高度重视,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执法人员针对初步了解的案情,彼此交换意见,展开调查。首先向工人询问该车生猪调运经纪人情况,得知调运经济人系陶某后,电话通知其到现场接受调查。经询问当事人陶某,得知陶某于2008年11月25日共收购生猪116 头,其中90 头是在洛阳市吉利区收购的,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26 头是在济源市轵城镇留养村翟某和赵某家收购的,收购前未向轵城动物卫生监督站申报检疫,未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16头生猪中只有78 头佩戴有畜禽标识,38 头未加施畜禽标识,116 头生猪的标识都是养殖户提供的,在吉利收购的生猪佩戴的是洛阳耳标,在济源收购的生猪佩戴的是济源耳标,但出栏时没有佩戴,全部是将耳标交给装猪人,由装猪人到大车前给生猪佩戴的。经过调查,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陶某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生猪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及处罚决定
根据以上证据,执法人员认定陶某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警告,责令改正;罚款人民币500元。
执法人员于2008年11月25日先后向陶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陶某享有的行政救济权,当事人陶某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申辩,当场表示对处罚无异议,愿意执行行政处罚。
(四)案件结果(www.xing528.com)
执法人员于2008年11月25日对本案中当事人在济源市范围内收购的26 头生猪依法实施补检。当事人陶某于2008年11月25日以“其居住地不在市区,对市区路况不熟,缴纳罚款不方便”为由申请将500 元罚款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该案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1月25日案发当天全部执行完毕,并予以结案。
(五)思考与分析
(1)本案中,体现了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作用不容忽视,例行监督检查是发现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之一。通过监督检查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2)当事人陶某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执法主体是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本案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是因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所以本案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在本案中,当事人共收购116 头生猪,其中在洛阳市吉利区收购90 头,在济源市范围内收购26 头,在吉利区收购的90 头生猪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于洛阳市吉利区与济源轵城镇为相邻的乡镇,故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规定“相邻地区之间的动物用于交易、迁移的,相邻地区之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均视为有效”,对洛阳市吉利区动检站出具的90 头动物产地证视为有效。这说明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合理按照行业规定实施监督执法工作。
(4)办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办案虽对当事人陶某收购未加施畜禽标识生猪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但未对全部涉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一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在济源市范围内收购的26 头生猪,未向两个养殖户进行调查询问,对收购情况进行核实;二是未对116 头生猪耳标佩戴情况向装猪人、包片防疫员、养殖户进行调查询问;三是对90 头生猪所附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未向洛阳市吉利区动检站进行调查核实。
(5)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暴露出畜禽标识使用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按照规定要求,防疫员应对经强制免疫后的畜禽亲自佩戴标识,或监督畜主对畜禽佩戴标识,但本案中,畜禽经强制免疫后防疫员未对其进行挂标,而在出栏后将耳标交由生猪经纪人,由他们负责佩戴。防疫员未真正履行职责,导致耳标使用、发放、佩戴混乱,可追溯管理难以实现。暴露出防疫员队伍整体素质较差,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防疫工作不能有序开展,应对防疫员队伍加强管理,提升素质,明确职责,促进工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