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 公司
被告:B 公司
被告:C 公司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由
2005年1月13日,浦东检验检疫局向第一被告出具浦检罚告〔2004〕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第一被告于2004年8月4日代A 公司报检一批从新加坡进口的货物,该批货物需进行口岸包装检疫,但该批货物未按规定到查验点进行检疫就擅自运抵北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拟对第一被告罚款人民币25 000 元。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第一被告依法有权在该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行使上述权利则视为放弃权利。2005年1月23日,浦东检疫局向第一被告出具第200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前述事由对第一被告罚款人民币15 000 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支付罚款的期限为同年2月8日。2005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行政机关指定的代收机构支付了上述罚款15 000 元以及因逾期付款引起的加收罚款人民币10 800 元。2005年3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本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4 173.99 元,其中18 000 元为支付罚款,其余为支付业务费用。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的该本票的收款人为第二被告。该本票由第一被告转交第二被告后由第二被告收妥入账。上诉人于2005年4月14日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B 公司返还18 000 元款项,由C 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判案理由(www.xing528.com)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原告系委托第一被告进行进出口货物报关,故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检疫机关对未经许可擅自将进境检疫物运递的货主或其代理人有权实行处罚,因此,检疫机关据此对第一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正常的行政行为。第一被告完成了系争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即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务,因此系争货物未经检疫导致行政罚款的责任不可归责于第一被告。但是,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第一被告也有义务在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限内先行交付罚款,现因逾期交付罚款而造成追加罚款,第一被告对追加罚款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收取第一被告交付的由原告出具的银行本票是基于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其对返还18 000 元罚款承担连带责任也依据不足。
(三)判决结论
1.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A 公司要求被告B 公司返还钱款18 000元、被告C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 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终审判决 原审判决后,A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点评分析
被告代A 公司报检一批从新加坡进口的货物,该批货物需进行口岸包装检疫,但该批货物未按规定到查验点进行检疫就擅自运抵北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四条规定,浦东检验检疫局据此对货物的代理人第一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属于正常的行政执法行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按合同要求,第一被告完成了系争货物的报关、报检事宜即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务,因此系争货物未经检疫导致行政罚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第一被告也有义务在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限内先行交付罚款,现因逾期交付罚款而造成追加罚款,第一被告对追加罚款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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