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动物防疫法》在原《动物防疫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既与国际接轨又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1.建立政府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改变了原《动物防疫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的笼统表述,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确定为“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第六条第一款);“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第十五条第一款);发生一类、二类动物疫病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同时,将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责确定为:“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三类动物疫病(第三十四条);采取措施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2.创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兽医主管部门不再进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3.强化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制度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监测网络;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第十五条);对种用、乳用动物则进行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
4.建立动物疫病预警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5.完善强制免疫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将“计划免疫”制度改为“强制免疫”制度,并要求“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四条第二款)。
6.创设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弥补了原《动物防疫法》只有“防疫条件”没有“防疫条件合格发证许可”规定的缺陷,既明确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又赋予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许可法律地位,并对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程序、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部长韩长赋签发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该《办法》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www.xing528.com)
7.确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制度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已成为当今世界先进的动物防疫理念和通行做法。新《动物防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四十五条)。
8.严格疫情报告、发布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把“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单列一章,明确“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断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动物疫情法定报告人,“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动物疫情报告法定接受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二十九条);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的规定(第三十条)。
9.健全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在进一步确认构成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包括《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外,做出两项新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七条)。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 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实施。本《条例》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具体内容,将在本教材第十篇介绍。
10.创新兽医管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对原《动物防疫法》确定的兽医管理制度做了重大变革。依照国际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农村实际,将动物防疫人员依职责分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家对执业兽医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统一注册制度,经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服务活动,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部长孙政才签发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该办法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从2009年的五省市自治区试点到2010年在全国全面展开,已逐步与国际接轨。《办法》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教材第六篇介绍。
11.完善动物检疫管理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除前述由“官方兽医”取代“动物检疫员”实施现场检疫外,将原《动物防疫法》表述的“验讫印章”和“验讫标志”统一改称为“检疫标志”;增加屠宰动物前应当申报检疫(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屠宰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应当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标志(第六十一条)等规定,为规范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提供了法律依据。
12.细化了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原《动物防疫法》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动物诊疗许可制度只做了原则规定,而且没有授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职权,其可操作性较差。新《动物防疫法》增设“动物诊疗”一章,对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程序、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并要求“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五十三条);“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六条),授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部长孙政才签发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该《办法》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具体内容,将在本教材第五篇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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