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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刑部司法机关分立的深度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见,两汉以来,廷尉与尚书之间始终没有真正理清相互之间的隶属、权责关系,成为影响司法机关变革的关键因素。即九卿仍负责各自部门相关事务,尚书则取代三公职能,负责汇总。由此可见,这一解决方案的要旨即在于理顺尚书与九卿之间的关系,安排好两者的不同分工。然而三公垂拱、坐而论道的总体趋势已无法避免,这时官制改革的方向只可能是寻找新的权力中枢,以承担对九卿的领导作用。

大理—刑部司法机关分立的深度解析

钱穆先生有言:“政府中最重要者为‘相权’。因于相权的变动,一切制度也自随之变动。”[35]同样,要考察廷尉到大理寺的历史演进,就不能不关注“相权”变动对它所产生的影响。概括而言,魏晋南北朝时期相权的变动主要表现为由秦汉三公体制向隋唐三省体制的转变。三公的式微尚书(及中书、门下)的兴起,[36]是否也从机构设置、组织体系和职能权责等方面改变了廷尉制度的面貌呢?因此,要理解廷尉制度的变迁,还须将其放在整个中央权力机关变迁的背景下来进行考量。

首先看秦汉时期三公(三司)与廷尉的关系。《通典》有载:“后汉九卿而分属三司(太常、光禄勋、卫尉三卿并太尉所部;太仆、廷尉、大鸿胪三卿并司徒所部;宗正、大司农、少府三卿并司空所部。)”[37]“后汉三司”即为太尉、司徒、司空[38],可知汉代九卿与三公之间有大致对应的上下级关系,其中作为九卿之一的廷尉由司徒所统辖。此外,三公还可以受诏共同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例如东汉时期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赃罪,诏下三公、廷尉议。司徒杨震、司空陈褒、廷尉张皓、太尉刘恺都各有所议,最终刘恺的意见获得皇帝采纳。[39]

汉武帝时期为了削弱外朝相权,皇帝开始重用内朝秘书班子尚书以掌机要。尚书原属于少府,秩仅六百石,位卑品低,但因其广泛参与中央政务,权势渐隆。至东汉置尚书台,遂有“天下事皆上尚书,舆人主参决”,[40]“天下枢要,在于尚书”[41]的说法,尚书开始获得类似宰相的地位权势。尚书的崛起从根本上动摇了三公九卿制,原本位高权重的三公逐渐演变为荣誉性质的虚衔,而九卿掌管具体事务,亦与尚书发生职能重合,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三公主政务,九卿主事务,二者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后来尚书崛起,不仅取代三公主政务,也取代九卿主事务。魏晋以后,三公成为虚衔,九卿及所属诸监却仍为实职。当时尚书主事务,卿监亦主事务,二者关系十分难处。”[42]可谓切中要旨。

尚书与九卿职责重合,所谓“难处”,症结主要在尚书。原因在于:

其一,汉魏时期尚书虽然发展迅速,但仍处于制度的构建期,其组织结构和职能一直调整不断,并不稳定。为了处理各类具体政务,尚书细化分工,分曹办事。诸曹兴废亦不定,因时而变。具体到司法领域,早在西汉成帝时期,朝廷就设置了三公曹尚书断狱,到东汉时三公曹已改主岁终考课州郡事,而另设二千石曹主辞讼事[43],中都官曹主水火盗贼事;[44]至晋初,又依汉制置三公尚书,掌刑狱;太康中,省三公尚书,以吏部尚书兼领刑狱。尚书诸曹的不稳定状态也对尚书与廷尉之间职权分工组织关系产生不小的影响,难以形成定制,所以杨鸿年先生认为:“在秦汉时期,尚书虽然有掌管司法的,但其本身身份是君主的私人秘书,附着于君主,不能视为独立的司法机关。”[45]此论很有道理,这也说明尚书内部要产生出独立的司法部门尚有待时日。

其二,汉代尚书最早本身是九卿属官,品秩较低,而九卿则高居中二千石,仅次于三公,即使到了魏晋以后尚书权势上升,并从太常中独立出来,但从官品角度来分析,九卿与尚书之间的官品仍相差无几。以晋、宋官品为例,尚书令、尚书仆射、尚书、九卿皆为三品,两者官品相牟,仅有同品排序上的差别,无法形成明确的上下级关系。由此可见,两汉以来,廷尉与尚书之间始终没有真正理清相互之间的隶属、权责关系,成为影响司法机关变革的关键因素。

其三,三公的虚衔化并非一蹴而就,它与尚书之间的权力交接还需历史过渡。东汉时期尽管“虽置三公,事归台阁”[46],但旧有的制度惯性决定了三公并未完全丧失实权,事实上,正如祝总斌先生所指出:“对中央特别是地方官吏关于财政、经济、司法等具体任务执行情况之监督、考核,年终受计,奏行赏罚,则仍属三公,尚书基本不管,也无法代替。”[47]

综上分析,汉魏时代三公式微、尚书上升造成相权转移、三公九卿体系崩溃,但尚书并不太高的品秩又决定了它要接替三公统辖九卿殊非易事,这一困局也给当时中央行政体系的正常运作带来了不小的混乱。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晋时期朝臣频有献策,可大致概括为三种解决方案

第一种方案以尚书令裴秀的意见为代表,他认为尚书三十六曹存在“统事准例不明”的问题,“宜使诸卿任职”。[48]具体而言,即尚书管理行政事务存在各曹之间分工不明确的缺点,这显然不如更加成熟稳定的九卿,因此应恢复诸卿的全部行政职掌,回归旧制。

第二种方案以秘书监荀勖为代表,他从当时裁减官员的呼声出发,提出“若欲省官,私谓九寺可并于尚书,兰台宜省付三府”,[49]认为九卿可合并于尚书,由尚书统一掌管行政事务。到东晋时权臣桓温作了进一步阐释,他上表认为:“门下三省、秘书、著作,通可减半。古以九卿综事,不专尚书,故重九棘也。今事归内台,则九卿为虚设之位,惟太常、廷尉职不可阙。其诸员外散官及军府参佐职无所掌者,皆并若车驾、郊庙、籍田之属。”[50]

第三种方案则来自淮南相刘颂。他的意见是“可出众事付外寺,使得专之,尚书为其都统,若丞相之为”。即九卿仍负责各自部门相关事务,尚书则取代三公职能,负责汇总。若碰到重要事务,如“立法创制,死生之断,除名流徙,退免大事,及连度支之事”,则“台乃奏处”,[51]须由尚书奏请皇帝。由此可见,这一解决方案的要旨即在于理顺尚书与九卿之间的关系,安排好两者的不同分工。具体到廷尉来说,即与尚书之间应形成“专事”与“都统”关系。(www.xing528.com)

以上三种观点之高下,应结合当时的历史形势及官僚制度的演变规律,做可行性分析。

首先,回归三公九卿体制并不现实。九卿本身就是各部门负责具体事务的长官,在行政活动中只有执行权,而无决策权。然而三公垂拱、坐而论道的总体趋势已无法避免,这时官制改革的方向只可能是寻找新的权力中枢,以承担对九卿的领导作用。

其次,将廷尉省并于尚书亦不具可行性。尚书是从文书处理工作发展起来的,它总理全国行政,本身就存在着机构膨胀的问题,而廷尉事繁任剧,需要的是专业化的法律专家,这不是尚书能够完全胜任的。前文引桓温上表观点,认为九卿乃“虚设之位”,但他仍然承认廷尉是不可或缺的,正在于廷尉要掌管天下刑狱,并非务寡虚设之官。

还应看到的是,司法事务不能尽归尚书省,与当时世家大族的任官观念亦有密切关系。魏晋以降,门阀兴盛,官分清浊,“其官唯论清浊,从浊官得微清,则胜于转”,[52]尚书省多为清要之职,素为士族精英所青睐。相反,廷尉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刑狱审判,且“廷尉所司,人命之本事,须心平性正、抑强哀弱、不避贵势、直情折狱者可为上等”,[53]一向被那些玄谈清流的士族所嫌弃,南朝崔祖思即言:“今廷尉律生,乃令史门户,族非咸、弘,庭缺于训。刑之不措,抑此之由。”[54]正反映出当时担任廷尉职官者多出自寒门庶族。可以设想,如果尚书系统取代廷尉,则意味着尚书官员必须承担所有的司法审理工作,很可能就会导致清浊相混,破坏门阀所精心构建的职官体系。

再次,以尚书统摄九卿,理顺两者之间的职责关系,是当时制度变革的必然趋势,具有较为明显的合理性,但实施难度却并不小。原因在于,汉魏以来尚书权力扩张过快,皇帝也不得不有所防范,故先后重用中书、门下以分其权,如果在没有形成权力制约的情况下,让尚书完全取代三公职权并统辖九卿,那无异于又回到汉初丞相权力独大的局面。由此可见,如何改革尚书制度,按照一定职守设想进行制度创新,非朝夕之功。

南北朝是尚书制度变革的关键时期,尚书与中书、门下之间的制衡关系逐渐形成。尚书总领政务,诸曹的设置更趋精细化。在司法领域,刘宋设置都官尚书一职,“领都官、水部、库部、功论四曹”[55],“掌应该师非违得失事,兼掌刑狱”[56],此后齐、梁、陈、北魏北齐亦沿用不坠。都官尚书的出现标志着尚书系统中掌管司法的部门逐步固定化,为隋代都官尚书转变为刑部尚书奠定了基础。但它也存在不合理之处,除了刑狱之外,还掌管水利、府库、考功等部门,例如北魏杨椿担任都官尚书之后,即“监修白沟堤堰”。[57]所务繁杂势必弱化都官尚书对于司法活动的管控。

隋统一全国之后改革官制,开皇三年正式改都官为刑部,“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覆、关禁之政令”,将水利、府库、考功等部门析出。关于刑部与大理寺之间的关系,《通典》作了精要概括:“刑部与大理分秋官司寇职事,……自余百司之任,多类于斯,欲求理要,实在简省。”[58]另外,《隋书·卢思道传》记载“于时议置六卿,将除大理。思道上奏曰:‘省有驾部,寺留大仆,省有刑部,寺除大理,斯则重畜产而贱刑名,诚为未可。’”[59]从这两条史料可以看出,刑部专掌刑狱,与大理寺对接,由此形成“大理寺—刑部”的司法体系。

入唐以后,随着三省六部制定型,大理寺与刑部尚书之间的职权划分亦有明文规定。《唐六典》有载:“大理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已上,九品已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60]据此可知,唐代大理寺掌管全国“折狱详刑之事”,但在完成审判之后须上报刑部,受其监管,由此形成明确的下行与上承关系。[61]而且从官品来看,唐代尚书令为正一品,刑部尚书为正三品,大理寺卿从三品,形成较为明晰的官品秩序。

此外,唐代刑部与大理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还体现在大理寺职官的铨选制度上。通常而言,“大小之官,悉由吏部”[62],各级官员铨选概由吏部承担,这是隋代就已确立的定制。不过,大理寺官员的选任则有所不同,史载“凡吏曹补署法官,则与刑部尚书、侍郎议其人可否,然后注拟”[63],即吏部选拔司法官员,须与刑部尚书、侍郎共同评议,确定是否任用,然后才由吏部拟定职官。究其原因,恐怕还是在于司法职官作为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岗位,更适宜由精通律典的刑部长官参与铨选,同时这也表明刑部与大理寺之间在人事上的上下级关系。

综上可知,从三公九卿制下廷尉与三公之间名义上的上下级关系,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尚书制度的不断演变发展,廷尉(大理寺)与尚书之间的关系逐渐得到理顺,至隋唐时期,“大理寺—刑部”这一司法体制最终建立起来,也标志着古代司法制度进入成熟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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