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化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所以,司法制度是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实际规范和塑造着司法实践,进而影响着人们对司法和司法文明的认识与评价,所以始终是人们关注的中心话题之一。同样,在研究传统中国法的学者看来,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亦是一个熟悉的老话题,所以,就它的历史和内容来说已无甚新意,但如果转而从司法文明的角度来看,至少有这样几点可以提出,亦即它的成文化、法典化和体制化、程序化,确实体现了传统中国司法的文明性。
首先,就传统中国司法制度的成文化、法典化来说。我们知道,司法是人类解决纠纷的产物,司法制度是人们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制度化产物,所以,司法制度的出现和以何种形态出现,都是人类文明在司法制度文明化方面的表现。就传统中国而言,它的司法制度不仅出现的早,而且很早就以成文化、法典化的形态来表现,这在人类司法文明史上是极为突出的。根据史料记载和相关研究,我们可以确信在夏、商,至少在西周时期,就有了相对完整的司法制度。[12]如依据《尚书·洪范》和《尚书·吕刑》以及《周礼》的相关记载,西周时期的司法制度已相对完整,而且亦已成文化。由此我们应该看到,在三千年前的历史环境中,在人类许多地区文明还没有出现,甚至伟大的希腊文明才初露曙光时,中国的司法制度已相对完整且已成文化,其文明性和先进性不言而喻。西周以后到春秋战国时期,中国的成文法开始法典化,其中《法经》是代表。《法经》有六篇,虽然整体上已佚失,但从后来的史籍如《晋史·刑法志》的追述,其中的《囚》、《捕》和《具》三篇都涉及司法制度。这意味着从《法经》开始,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不仅成文化,而且亦法典化了,或者说司法制度作为法典内容的一部分而被纳入其中了。从此以后,司法制度一直是传统中国最重要的法典中的内容之一,如汉《九章律》和《汉令》、《唐律疏议》和《唐令》、《宋刑统》和《宋令》、《大明律》和《大明令》以及明《会典》、《大清律例》和大清《则例》以及清《会典》等,都有对于司法制度的规定。这表明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不仅成文化、法典化早,而且几千年来未曾中断、一脉相承,这在人类司法文明史上可以说是唯一仅见的。
其次,就传统中国司法制度的体制化、程序化来说。我们可以这样说,在传统中国司法制度成文化、法典化的同时,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就开始了体制化和程序化的建设。从司法体制化方面来看,传统中国在先秦时期就开始了一系列的建设,到秦汉时,从中央到地方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司法体制,其后一直到清末,传统中国的司法体制愈趋完善,不仅机构完整,而且职责完备,其中唐、明、清三朝尤为突出,这里仅以司法机构的设置为例。例如,在唐、明、清三朝的国家机构与权力结构体系中,从中央到地方都设有极为完整正规的专门国家司法机构。如在中央层面,唐朝是御史台、刑部和大理寺,明清是都察院、刑部和大理寺;在地方层面,唐朝是府/州的法学和县的司法,明清分别是省和行省的臬司与按察使司,以及府/州的司狱司和县的刑房。[13]无疑,这样完整正规的国家司法机构设置,为传统中国司法的制度化和文明化提供了体制保障。此外,从司法程序化方面来看,依据《法经》之《具篇》和历代法典之《断狱》诸篇的规定,传统中国完全实现了司法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的程序化。这里不妨以唐朝为例,《唐律疏议》卷三十“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疏议曰:“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下,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复理尽申奏。’”[14]如果我们把《唐律疏议》这条规定的内容用图表的形式显示出来,那么就可以得到以下这个图示,即“唐代审判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与程序略表”(见下表)。据此图表可以看到,唐代司法制度的程序化是如何严格、完备、发达。其实,这样的情况不限于唐,宋、明、清亦然,特别是在清代,刑事类的死刑案件的审判,大体可分为初审、审转复核、督抚具题、三法司核拟、再具题这样五个环节,其程序极其严格、复杂。[15]就程序化而言,这在前现代世界的司法史上是少见的。可见,传统中国法并不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缺乏程序,事实上却是他们缺乏了解或不愿了解而已。(www.xing528.com)
唐代审判机构及其权限划分与程序略表
说明:↓表示受审案件的机关传递;表示审判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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