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法定权利,其实现不仅有赖于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而且需要义务主体、尤其是政府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制度和法律上的保障。从法律保障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实体法的保护
实体法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障措施是多方面的。首先国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实行义务教育,保证所有适龄者不因其性别、民族或家庭状况而受到不平等的教育;其次,国家还允许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学,使更多的人更全面地享受到受教育的权利;除此之外,国家更多的还是要从法律上建立一套以保障受教育权为核心的教育制度。
我国首先于1980年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1986年颁布了 《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之后颁布的 《残疾人教育条例》、《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都对公民保障受教育权利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它不仅全面规定了保障受教育权利的制度及措施,而且具体列举规定了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
近些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有了较大进展,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法体系已初显轮廓。[2]但由于起步较晚,故到目前为止,我国仅有六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而其中的有关保障受教育权利的部分则更为单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还存在不小的差距。
2、程序法对受教育权利的保障(www.xing528.com)
如果仅有实体法而无程序法,那实体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即无法顺利实现,当其受到侵害时,也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程序法必须密切配合实体法,才能最终充分保障实体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我国随着法制化进程的深入,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程序保障正逐步得到重视和发展。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申诉权,《教育法》又将其具体化,确立了学生申诉制度。这是对受教育权利程序方面的一个重要保障措施。但是整体来看,我国对受教育权利的程序保障还显得很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受教育权利受损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
首先是学生申诉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我国学生的申诉制度仅在 《教育法》中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但没有法规或规章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其诸多不完善之处表现在:没有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时效规定;没有将申诉与其它救济渠道有机联系起来。
其次,对受教育权利的程序法保障落后于实体法。依前文所述,受教育权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保障,因而与国家公权力有着密切联系。如果受教育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学生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本文第三个问题将对这些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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