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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社工职业伦理规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 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呼吁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郭社工”事件是我国内地首个公开处理的社会工作者职业伦理事件。“郭社工”事件的发生表明,社会工作职业伦理不仅仅存在于教科书和课堂上,而且真实地存在于现实工作和生活中。社会工作伦理守则的适用对象非常明确,那就是社会工作者。既无职业准入要求,也未建立社会工作者登记注册制度。

规范社工职业伦理规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 协会纪律工作委员会呼吁

(一)社会工作者在从事社会工作服务中,应严格遵守《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守则》和专业价值伦理规范,正确处理与服务对象、同事、机构及社会公众的关系。

(二)社工服务机构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内部管理与服务监察,做好对社会工作者的社会工作职业伦理教育和倡导,切实规范社工服务行为,维护服务对象权益。

2017年6月(上)这一期的《中国社会工作》杂志聚焦了社会工作行业的热点问题——“郭社工”事件。“郭社工”事件是我国内地首个公开处理的社会工作者职业伦理事件。事件一经公布就立刻引发了社工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甚至还出现了很多质疑的声音。“郭社工”事件的发生表明,社会工作职业伦理不仅仅存在于教科书和课堂上,而且真实地存在于现实工作和生活中。《中国社会工作》杂志以“郭社工”事件为契机,再次聚焦社会工作专业伦理,组织学界和实务界人士对社会工作伦理规范开展理性和深入的讨论,这对于促进本土化社会工作建设和社会工作职业化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在“郭社工”事件的讨论中有两个问题非常值得思考:一是行为合法性问题。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禁止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谈恋爱,而其他一些比较成熟的职业,如律师、教师和医生等,他们分别与当事人、学生和患者之间同样存在利用服务关系谋取私人利益的可能性,为什么这些职业都没有这样的规定?二是操作性问题。对“郭社工”伦理事件的处理所依据的是《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守则》中的“不得滥用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借以谋取私人的利益”。如何确定“郭社工”谈恋爱是滥用了与服务对象的关系,并且谋取私人利益呢?这两个问题所反映的实质是我国内地需要一套什么样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

深圳大学易松国教授在2017年6月出版的《中国社会工作》(上)第1页,从本土化问题、操作性问题和适用对象问题等三个方面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他看来,社会工作无论是专业还是职业都是西方舶来品。我们的社会工作教材介绍的都是西方社会工作伦理规范。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原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制定的《社会工作者守则》以及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定的《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守则》是目前少有的本土社会工作伦理规范,但这两个守则的基本内容都是借鉴于美国等西方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然而,我国内地的社会制度、价值观念、行为方式以及社会工作职业发展状况与西方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相比都有很大差异。美国和我国港台地区的社会工作职业伦理规范不一定适用于我国内地,而我们的一些社会工作伦理问题在西方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可能表现不同或者根本就不存在。这就要求我们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域外经验,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一套本土化的社会工作伦理规范。

由于没有对社会工作这个舶来品进行有效的本土化确认,特别是在事关伦理维度的讨论中忽略了本土文化的具体情境,因此,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制定的《社会工作者守则》的内容非常空洞和抽象,不具体且缺乏操作性。相比较而言,《深圳市社会工作者守则》中的伦理守则内容更加丰富。但即便如此,其依据及操作性也不是很强。就“郭社工”事件而言,香港的社会工作者守则有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论是经双方同意或以强迫方式,社工都不应与服务对象进行任何涉及性的活动或性接触。美国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的规定更加明确:社会工作者不应与现有或先前的案主产生双重或多重关系;社会工作者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和当前的案主发生自愿同意的或是强迫性的性行为或性接触。很显然,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工作者伦理守则表述更明确、操作性更强。操作性是社会工作伦理守则的基本要求。

易教授在2017年6月出版的《中国社会工作》(上)第1页,特别提到了有关社会工作伦理的适用对象问题。社会工作伦理守则的适用对象非常明确,那就是社会工作者。这在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也许不是问题,但在我国其他地区却是一个不小的问题,这个问题似乎没有多少人注意到。首先,政界、学界和实务界对社会工作者的界定本身就不太明确,人们无法确定社会工作者的身份。其次,在实践中,除了深圳等少数地区以外,目前大部分地区的社会工作并没有职业化。既无职业准入要求,也未建立社会工作者登记注册制度。在那些被社会工作机构招聘雇佣提供服务的所谓社会工作从业者中,既包括大量未通过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非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也包括部分社会工作专业的实习生。他们是社会工作者吗?他们是社会工作守则的适用对象吗?而即便在深圳,注册社会工作者的身份非常确定,但深圳还有很多的“社工助理”,他们也承担了部分社会工作服务。这些“社工助理”也需要遵守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吗?我们的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必须正视和回答这一问题。

《中国社会工作》在2017年9月(上)这一期中以《多方协同,守住社会工作职业伦理底线》为题继续对社会工作伦理话题展开深入讨论。参与讨论的学者指出,如今,随着社会工作领域的不断扩大,以及社会工作人才的良莠不齐,面对实务工作中的千变万化,书本上相对空洞的社会工作伦理规范很难满足实务工作中的现实需求,导致社会工作者们经常会面临伦理困境和伦理抉择,甚至有的社会工作者在不经意间就已经踩到伦理红线。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学校教育对职业伦理轻描淡写;伦理规范缺乏本土化的实践考量;社会工作机构对职业伦理的意识淡薄;社会工作者对职业伦理一知半解;等等。

“郭社工”事件对整个中国社会工作教育界和实务界都是一次不小的震动。在教育界,特别是理论界,学者们再次开启了尘封已久的与社会工作价值观和伦理等概念相关的话题。几乎一致认为社会工作这种专业的助人活动必须建立在特定的价值观基础之上,而伦理(守则或规范)是这种价值观得以有效践行的根本保障。但是又不得不承认,伦理守则一旦制定出来就会陷入普遍性要求与特殊性情境之间的张力之中。特别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国家而言,如何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工作伦理体系也成为当务之急。由此也引发对社会工作人才培养过程中如何把伦理教育做到实处,让未来的从业者能够真正对社会工作的伦理维度有切实的体认,从而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能够自觉到伦理对于助人活动的重要指导意义。

对于实务界来说,震动显得更大。因为对“郭社工”事件的处理结果不仅显示出社会工作行业对此的态度以及由此态度所牵连出的对未来专业服务的定位问题,更与未来任何一个社工的切身利益相关联,影响到社会工作者对职业生涯的预期。对于一线社工来说,一方面他们对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和伦理要求有着或多或少的认知,但又在实践中很少能够自觉意识到行动的伦理属性。这当然不是说社会工作者不称职,而是说真实的助人场景的丰富性会置抽象的伦理守则于尴尬之中。

这种丰富性体现在:首先,社会工作者的“出身”是影响其行动的重要因素。这里的“出身”主要指由文化传统和社会结构为其塑造的社会角色。毕竟做出伦理行动甚至伦理抉择的是社会工作者,但其不是“白纸一张”,不是简单几条伦理守则就可以有效规制的。换言之,任何伦理守则的有效性前提是能够为使用对象建构起有效的关于身处情境的人性理解。其次,服务对象的“出身”对于社会工作者的行动具有高度影响。助人行动是一种关系,受助对象依然因“出身”而具有自身的主观意志,对其身处的生活遭遇必然有一套完整的理解。其对社会工作者可能做出的助人行动及其结果也必然有着一定预期,也希望这种预期一定会首先按照自己所设定的结果得以实现。最后,社会工作者与受助者的关系也一定处于特定社会治理结构的相应位置之中。社会工作专业一直在强调“人在情境中”,但对情境的界定往往局限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即与案主最密切相关的“小环境”,容易忽视大环境因素。这里所谓的大环境绝不是一个无法言说的概念,而是一定的社会治理结构。社会学和社会工作专业很熟悉社会结构,也善于按照实证主义的思路去描述这种结构的基本原理。但问题在于真实的生活不是简单的某个结构可以界定,生活是一种动态的实践过程,这个过程中需要时刻有效处理因资源创造和分配所产生的一切人与人的关系,以及在结构再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关系固化趋势。

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一线社会工作者对“郭社工”事件的关注绝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处理结果问题,而是据此事件去“评估”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对社会工作者的实际助人行为的理解是否与自己的预期相符合。质言之,多数社会工作者在实践中都会遇到程度不同的“伦理困境”,也都需要做出“伦理抉择”。教科书会对这样的抉择进行各种各样的讨论,但总觉得“不过瘾”,因为几乎没有能够讨论出“共识”。但实际的情况却是,没有人会在实践中真正被“困境”所困,因为生活不可能因为人们观念中的“困境”而停止,生活如其所是,生活在不断运动变化和发展,任何困境终将获得解决。因此,真正的困境不是问题有没有解决,而是人们能够接受何种解决困境的原则的问题。从来造成困难的都是思维,思维会把本来连贯一致的生活用概念的方式进行切割,从而把各个生活场景单独化,让丰富的生活抽象化甚至单调化。(www.xing528.com)

无独有偶,2017年在美国出现的“章莹颖案”,也在后来的审理过程中牵连出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社会工作者。2017年6月9日,美国伊利诺伊大学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登上嫌犯克里斯滕森的车后失联。这一备受关注的案件直到2019年7月18日才获得最终判决——嫌犯克里斯滕森因绑架和谋杀罪名成立被判处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而几乎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同步,由章莹颖的遗产管理方对嫌犯克里斯滕森和伊利诺伊大学咨询中心的两名社会工作者提起的关联诉讼,也再一次吸引了公众的关注。尽管这一指控最终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尚无结论,但由案件本身所引起的对社会工作者保密职业伦理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及界限厘定问题,却值得全球社会普遍关注。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中国,对于当事社会工作者的问责应适用哪些伦理规范和法律条文?相关责任的判定困境警示了哪些层面制度建设的不足?如何完善?

据美国媒体报道,大约在章莹颖遇害3个月前,克里斯滕森曾到伊利诺伊大学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并向两名社会工作者承认自己存在滥用药物和酒精的行为,且表示自己尝试通过分析的方式来考虑“谋杀”他人,及如何在杀人之后逃脱惩罚。同时,他还吐露自己已经购买可用于处置、运输尸体的物品。原告方指控称,两名社会工作者已经知道克里斯滕森存在“对他人造成高级别伤害”的威胁,却没有启动任何应对方案,以避免可预见的伤害,因此,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犯罪嫌疑人之前在社会工作者处接受过咨询,甚至表达过可能作案的动机。但社会工作并未将此消息报告警方,或者相关部门以引起关注。社会工作价值观和伦理守则中的“保密原则”又一次引发了争议,社会工作者到底该如何在与服务对象的专业关系中处理可能出现的两难困境。国内学者也在加入讨论的行列,甚至认为在中国语境中不可能对社会工作者追究责任。

由上述案例引发的社会工作伦理问题讨论再次激起了社会工作教育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因为是从刑事案件中引发的相关讨论,因此,这次参与讨论的角色更加多元——法学家、社会学家、社会工作教育者和一线社会工作者等。

一般性的观点认为,判定社会工作者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要依据应该是社会工作职业伦理守则。不管是全国性的《职业道德指引》,还是行业性、地方性的伦理守则,都应该成为衡量社会工作者行为的重要依据。但分歧在于,各种守则中多数强调了社会工作者应该做什么,但在现实情境中,社会工作实务出现伦理判断困境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总体来说社会工作职业化刚起步,职业经验累积不足,规范化的操作指引细则不够;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社会工作界专业化程度不够,对于社会工作职业伦理的具体探讨和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化,预判性和指引性不足。即使欧美发达国家的社会工作专业较之我们比较成熟,可依然会在类似案件中存在判断分歧。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工作的专业目标是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这也就是说,具体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工作的案主,社会则是社会工作更大的案主。案主伤害、他人伤害、社会伤害,这三者都应是社会工作全面考虑的因素,也是社会工作做出合乎职业伦理判断的原则性依据。

社会工作职业伦理的发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社会工作发展时间相对短暂,在社会工作伦理以及相关法规欠缺的情形下,我对社会工作职业伦理建设建议如下:第一,加强社会工作职业风险警示教育。目前国内已经出现过几例社会工作行业相关的法律诉讼,本案例又是一次提醒。第二,加强社会工作的专业能力建设。社会工作要将伦理以及法律风险更好地转换为社会工作的专业问题,将法律和道德风险融入社会工作专业能力范围之内,加强社会工作的专业对话能力。第三,加强社会工作风险控制的制度建设。除了对社会工作进一步细分专业,注重科学化服务之外,职业内部的督导制度也是应予重视的风险预控支持系统。此外,加强社会工作界与相关合作方以及管理方的制度联动,也是做好风险预控和危机干预的重要保障。

法学家贺卫方在2019年8月出版的《中国社会工作》(上)第11页的判断颇有见地:由于专业化发育较晚,有关行业性伦理责任的确定与国家立法范围之间的关系存在着颇多模糊之处,涉及社会工作者的伦理规范和法律责任的规则在中国尚属于空白地带。现有的法律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规定,强调的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则规定了律师保守当事人隐私的义务及其例外情形:“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类似章莹颖案件之关联诉讼假如发生在我国,社会工作者是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上述分析虽然具有法学专业特征,但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有关伦理规范的命题,即行业性和职业性的伦理规范与公共社会的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即个体与公共社会的关联问题。如何界定社会工作者的专业身份和公民身份在个案中的边界想必是个难题。

假如在立法或职业伦理规则中确定社会工作者在保密和保护公共利益方面需要承担特殊义务,决策者需要考虑诸多复杂的因素。社会工作者并非高度专业化的人员,他们对于相关言语表达及其后果的判断是否合理,是有疑问的。如果贸然制定强制性的规则,的确会带来归责过重和逃避倾向;人在冲动之下发生某种激烈反应是常见现象,通过社会工作者的劝解和当事人事后的自我平复,多数情况下是不会发生严重后果的,假如遇到这种情况都需要告发,让当事人接受某种监控,甚至失去自由,那反而会带来公权泛滥、囹圄拥挤的可怕后果;章莹颖所遭遇到的那个犯罪人克里斯滕森具有相当严重的心理疾患和变态人格,这种类型在人类中具有极少比例的分布,极端状态的犯罪不可变成制定适用所有人的限制性法律的理由,这是一则古老法律谚语所表达的道理:“法律应着眼于频发之事件而制定。”当然,假如社会工作者依据理性足以判断,当事人已经表现出正在预谋或已经做出某种严重暴力犯罪的准备,那么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属正当行为。

行业专业一般认为,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将社会一般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法定义务,有些宣示性规定也没有规定法律效果。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在我国目前发现当事人有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可能性而不选择报告相关部门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社会工作职业伦理要求注重对相关当事人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保护,其权利来源是民法总则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确认以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属于人民的基本权利,各行各业都应该针对各自的特点制定对这类权益保护的规则。社会工作虽是新近发展起来的行业,也必然要遵守这一规则。相关部门应该尽快针对社会工作行业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以使该项工作更加规范,并使从业者得到更多的保障。在社会工作实践中,需要相关社会工作者认真分析,综合自己所了解的各种情形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严重犯罪的较高可能性,不管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如果确信当事人有对他人实施侵害的较高可能性,就不能固守所谓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规定,而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当然,在判断是否具有对他人实施侵害较高可能性问题上,应该建立尽量完善的机制,如社会工作者凡有疑问,应该向主管汇报,组织专家集体研判等。这种情况下,该社会工作者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合理,就不会使其承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如果仅从伦理困境的角度分析,则会出现一个让人匪夷所思的现象,即真正的困境实际出现在人们事后关于这件事的讨论之中,而对嫌疑人进行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在其服务过程中不可能产生任何困惑。这就提示我们,真实生活场景中的社会工作者不会因为所谓伦理困境而暂时终止自己的服务,以等待抉择之后再行继续。真实的生活是永不停歇的,人们会立刻根据场景的不同而转换策略,会根据人际互动的实际而赋予自己的行动以恰当的意义。基于此,分析和回答伦理困境与抉择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回到真实的生活场景之中。可能有人会质疑,难道我们不是每天都在生活之中吗?何谈回归生活?其实,生活虽然表现为一个生命自然延续的过程,人们为了让生活持续下去会做各种各样的事情,即操持生命。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操持绝对不仅是本能的选择(虽然是建立在本能基础上的),其中充满着对于生活的反思性“监控”,即对生活进行意义性的理解,俗称“想事情”。做事与想事构成了生活的完整性。想事为生活构建意义,做事的目的是实现生活意义。想事不是玄思冥想,更不是异想天开,而只能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有限思想;做事也不是任意胡来,更不是强人所难,而是在前人实践结果基础上的有限创新。

按照这样的思路,社会工作伦理困境首先表现为一种“想事”意义上的思想困境,也即人们在关于实务活动原则的理解方面出现了分歧,而这种分歧的实质是建立在现代主体性原则基础之上的。如果从“做事”的意义上理解社会工作实务中的伦理维度,就需要对社会工作者在实践中做出的伦理行动进行符合当下社会历史条件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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