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一般规定
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立法机构从案件受理的角度对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针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做出规范,对于劳动诉讼并未过多涉及。
(二)特殊的劳动争议
1.社会保险争议
社会保险争议作为一类特殊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涉及一些复杂的问题,特别是行政管理与纠纷解决程序之间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www.xing528.com)
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如果通过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和其他管理职能范围内的手段能够解决的,人民法院不宜过多干涉。
2.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
中国在改革过程中面临大量的企业改制问题,企业改制常常引发劳动纠纷,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由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由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带来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在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内。
3.加付赔偿金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加付赔偿金诉讼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法院将不予受理。
4.退休人员再就业争议
对于退休人员再就业(超龄劳动)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5.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及放长假人员再就业争议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原单位仍旧保持劳动关系,这些人员未结束原劳动关系而再就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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