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工作时间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对应,适用于特殊情形,并且工时和休息办法也不同于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就为企业根据生产特点实行变通的工作和休息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特殊工作时间包括缩短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等。
(一)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实行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天工作的时数少于8小时或者每周工作的时数少于40小时,适用于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劳动者。1995年《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目前,我国适用缩短工作时间的劳动者主要有:
(1)从事特定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从事矿山井下、高山、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的劳动者,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应少于8小时。如:煤矿井下作业实行四班6小时工作制;纺织企业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作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动者,根据生产的特点和条件可以实行“三工一休制”,即工作3天、休息1天,也可以实行每日工作6小时或7小时工作制,还可以实行“定期轮流脱离接触”制,即工人每年轮流脱离原作业岗位一定的时间,脱离期满后回原岗位工作。
(2)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夜班工作是指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从事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在实行三班制的企业,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其日工作时间比标准时间缩短1小时,同时按照规定发给夜班津贴。
(3)在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哺乳时间是指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所占用的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对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二)不定时工作时间
不定时工作时间,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如从事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位的职工。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履行审批手续。因工作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宜实行标准工作制度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但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规定工作时间而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以便安排劳动者休息。
(三)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虽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www.xing528.com)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如亦工亦农,或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乡镇企业的职工。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也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
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相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部分企业生产实际出发,允许实行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工作制度,因此在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过程中不宜再要求企业实行符合标准工时工作制的规定。但是,企业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采取何种工作方式,一定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第二,对于第三级及其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
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都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四)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计酬标准的工作时间制度。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完成当日或当月的定额后,可以把剩余时间作为休息时间,也可以超定额以取得相应的额外报酬;未完成当日定额的,则可以在8小时的工作时间之外来完成。
《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由此,实行计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在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的同时尽量保证其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做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劳动者收入不减少。
(五)非全日制工作时间
非全日制工作时间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相适应,是指劳动者每日、每周少于标准工作时数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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