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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解析:劳动合同法详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样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事业单位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除招用工勤人员外,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适用范围解析:劳动合同法详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我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实施,在我国境内,具体适用范围为:

(一)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

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有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包括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1.企业

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2.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也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3.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民间性、社会性、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特点,主要分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领域,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

4.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同样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者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及政协等。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是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2.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单位人员的配置和调控

按照国家财政拨款的多少,可以将事业单位分为三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除招用工勤人员外,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公务员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再核拨事业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视为企业,该单位非工勤人员和工勤人员都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三,大多数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的情况比较复杂,要区分情况对待。有的劳动者如工勤人员,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就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3.社会团体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党派团体,包括各民主党派(8个民主党派分别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但党派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二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虽然《公务员法》没有对这些社会团体进行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对于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但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www.xing528.com)

第三类,除上述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

(三)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指用人单位依其意志,在用人单位的内部设立的,并用以执行用人单位的部分业务的相对独立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未做明确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专门对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进行了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四)非法用工主体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发包的组织,是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劳动者

劳动者指的是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依法享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情况下,法定劳动年龄为16周岁到60周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我国,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自然人包括: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在校生。

生活实例

郭某系南京市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郭某在实习期间,至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经益丰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益丰公司以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劳动仲裁委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郭某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实例分析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规定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讲解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告郭某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郭某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

综上,郭某与益丰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注意事项

一般情况下,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实习都不会与单位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只属于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但是如果是以就业为目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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