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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格式条款及其在商品质量问题中的影响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商品一旦售出,责任自负”的约定,该约定免除了条款制作人未来因商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人身或是财产损害责任,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任何利用格式条款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的约定均不受法律保护,一律无效。“特例商品不退不换”的格式条款理应无效。

无效格式条款及其在商品质量问题中的影响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关于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是关于一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具体来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这些情形的,格式条款统统无效。

(2)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或者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例如,“商品一旦售出,责任自负”的约定,该约定免除了条款制作人未来因商品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人身或是财产损害责任,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人身损害,不论责任人主观态度如何,一旦责任免除,该格式条款便绝对无效;对于财产损害,只有在责任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责任免除才会无效。

(3)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相对人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公平原则,也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是均衡的,不应存在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自身的谈判优势强加自己的意志于他人之上的状况。任何利用格式条款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的约定均不受法律保护,一律无效。例如,商店与消费者约定:“本店售出的电视机保修期一律为三个月。”这个约定因违反了国家有关电视机实行“三包”的规定,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而无效。

生活实例

2017年国庆期间,陈女士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套“特例品”服装,等到陈女士付完款后却听到销售员补充的一句话:“特例商品售出不退不换!”陈女士着急了。之前在买该套服装的时候,陈女士便和销售员说明因为是给自己父亲买的不知道大小是否合适,当时销售员并未说明因为是特例商品不予退换。由此陈女士就“特例商品不退不换”这一规定与商场发生了争议。

实例分析

特例商品售出不退不换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是否有效?

法律规定(www.xing528.com)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讲解

实例中“特例商品不退不换”属于商场一方为了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该格式条款通过“不退不换”的约定,一方面逃避了作为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减免了自身责任,另一方面又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特例商品不退不换”的格式条款理应无效。

注意事项

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在实例中出现的“特例商品不退不换”的约定外,还有“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优惠券请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消毒餐具收费”“收取酒水开瓶费”等类似的规定,均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此外,《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生活实际中餐饮、美容美发、洗衣等涉及“预付费卡”的做法非常普遍,部分经营者在“预付费卡”背面印有“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字样。但凡有这种约定的属于无效,并且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罚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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