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指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风险负担以交付为一般规则。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该规则。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房屋之类的不动产风险负担与产权登记没有关系,只和交付使用有关。房屋的交付使用一般以交房通知书上确认的交房时间为准。比如,购房者验了房,收了钥匙,从此刻开始,房屋因地震等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该风险由购房者承担。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
(1)出卖人出卖的是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应予支持。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3)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权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此外,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生活实例
2014年7月8日,淮安某商厦为答谢广大新老顾客的厚爱,举办了液晶电视试用买卖活动。活动期间,每天前10名顾客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试用手续(名额用完为止)。试用期间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同日,陆某与该商厦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陆某所选用的液晶电视价值2350元,试用期为7天,自交付的次日起算。试用期内如若陆某同意购买应向商厦支付价款,不同意购买则应将所选商品归还商厦,无须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7月13日,陆某试用的液晶电视因意外遭雷击而损坏。次日,陆某找到商厦客服部协商,两方就彩电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担各执一词,后诉至法院。(www.xing528.com)
实例分析
试用买卖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何方负担?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法律讲解
依照法律,试用买卖只有在试用人表示购买的情况下,才会缔结买卖合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试用期内试用人未作明确购买表示的,试用当事人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本案中发生纠纷时,因陆某未作购买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陆某与商厦之间属于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陆某所选的液晶彩电因遭雷击而损坏,理应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也就是应由商厦这个彩电的所有权人来承担风险。
注意事项
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当事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不能适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则,而应该采用物权人负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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